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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德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中旬」、第5行至6行關於「致令不堪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2至3行關於「車籍查詢資料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害他人有形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物體,使其性質或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型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致使該物品之部分效能喪失,核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致該狗籠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容有誤會,惟因僅屬同一法條不同行為態樣之適用,自無須變更檢察官聲請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永富、張承芳為鄰居關係,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詎被告不思此為,率爾毀損告訴人鍾永富之財物,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張承芳,造成告訴人張承芳心生畏懼,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就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僅承認部分事實惟均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情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江德群固具狀表示: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件犯行,既經新埤鄉調解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11年度潮核字第1694號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查被告所述上開成立調解之事件,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後,該事件係就被告江德群與告訴人鍾永富間有關「寵物噪音糾紛」之糾紛所為,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江德群稱相對人鍾永富所飼養等寵物(狗),半夜間斷性狂吠聲量太大,經由聲請人江德群於111年9月26日至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就毀損告訴人鍾永富所有之狗籠及恐嚇告訴人張承芳之事件進行調解之意旨,堪認前述成立調解之事實與本件毀損及恐嚇之事件無涉。
是縱該件調解內容最後載明「雙方願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仍不得僅因告訴人鍾永富曾以相對人身分參與前開調解,遽認告訴人鍾永富已就狗籠遭毀損之事喪失告訴權。
則告訴人鍾永富於上開111年10月6日調解成立時就本案固已提起告訴,然成立調解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非同一,自不得逕予適用前開規定而視為告訴人鍾永富已撤回其告訴;
上開調解更與告訴人張承芳就遭恐嚇危害安全提起告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均無關,是被告提出前述調解書主張告訴人2人不得就本案提出告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提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狀㈡另辯稱其毀損行為係因長久受告訴人鍾永富所飼養之狗之吠聲所擾始為,且其行為係經告訴人鍾永富默許而不能謂毀損、該狗籠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其未向告訴人張承芳恐嚇其要殺人消音,而係要殺狗消音,本案應再詳予調查云云。
查本案依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院認當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石頭及鋼釘,雖均為供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惟均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屬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74號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德群與鍾永富、鍾永富之妻張承芳為鄰居關係,因江德群認鍾永富家中狗叫聲妨害其安寧,憤而於(一)民國111年5月中旬日,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鍾永富住宅外,持石頭釘鋼釘之方式將鍾永富所有之狗籠頂部鑿穿再以帆布包住,致該狗籠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永富。
又於(二)111年9月24日10時57分許,在同一鍾永富住處外,亦因就狗叫問題與張承芳產生爭論,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鍾永富家外鐵椅砸其他椅子,並稱恐嚇張承芳稱:信不信我會打妳,也可當場把妳殺死等語,致張承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永富、張承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毀損狗籠及持鐵椅恐嚇張承芳之事實,惟辯稱: 未稱要殺死張承芳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杜烘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四)毀損狗籠之照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車籍查詢資料表: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犯刑法第306第1項罪嫌,惟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構成要件,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足以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倘無此設備,雖係附連於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以本罪相繩,本件依當時當時現場照片所示,屋外係開放空間,且僅有水溝邊凸出物(現已圍有鐵絲網),故當不成立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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