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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宜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11年8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3日」、第2行關於「同日1時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3日1時5分」、第3行「1時35分」之記載後應補充「、2時5分」、第13行關於「457元、457元、45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50元(不含手續費7元)、450元(不含手續費7元)、450元(不含手續費7元)」、第14行關於「450元、450元、450元、45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450元、450元、450元、450元、14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網路Google Play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電腦上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利用網路Google Play商店付費機制,輸入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卡號、安全碼、有效期限等資訊,消費購買電磁紀錄即「MIYA-遇見好聲音」之金幣,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一更正補充後之時間,透過網路連結Google Play商店,接續輸入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之相關資訊消費合計8次,上開消費方式均係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一更正補充後所示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詐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而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得被害人鍾竣羽同意或許可,竟冒用被害人名義於網路商店消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外,亦損及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為一部分賠償(詳下述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於網路商店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29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罪所得,其中1,940元部分(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依被害人112年2月5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參偵卷第16、17頁)記載,國泰世華銀行已向被害人表示該公司已收到該等款項沒有損失(被害人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已收到來自Google款項所以該公司沒有損失云云,但偵卷第18頁Google公司回函已表示Google不會退款,故國泰世華銀行收到退款應係程式商避免爭議逕自退回款項等)等語,被告迄今既仍保有上開1,940元利益,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1,350元部分(即中華郵政金融卡部分),被告業已賠償並匯款1,371元(另含手續費21元)至被害人帳戶,有上述被害人之聲請(陳述)狀、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5頁)在卷為憑,若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23號
被 告 鍾宜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螢於民國111年8月4日1時55分、2時01分、2時19分許(中華郵政信用卡部分);
同日1時5分、1時17分、1時30分、1時35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犯意,透過手機連結網路登入GooglePlay商店內,輸入其胞弟鍾竣羽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安全碼及有效期限等資訊後,藉此方式於網路上購買電磁紀錄即【MIYA-遇見好聲音】金幣後,致該中華郵政、國泰世華等銀行均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而核准交易後,代為支付相關金錢,金額依上開時間序計,(中華郵政信用卡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7元、457元、457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450元、450元、450元、450元,其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足生損害於鍾竣羽及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
嗣經被害人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信用卡消費明細與【MIYA-遇見好聲音】之APP購物紀錄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竣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鍾淨如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郵政暨國泰世華等銀行消費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表、google瀏覽紀錄、【MIYA-遇見好聲音】用戶資訊及購買紀錄等回復資料、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IP:180.217.117.17用戶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另被告深有悔悟,且力求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故請從輕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本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方法變更財產權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及詐欺罪者,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是依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核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方法變更財產權及第320條第2項竊盜等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24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貴院認此部分仍構成犯罪,亦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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