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60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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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文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毀損之接續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頂、車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41號
被 告 董文玉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玉因細故對李正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旁停車庫,持木棍敲擊李正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與車門,致該車頂及車門靠手把處板金凹陷,使該車之外形較原有狀態產生不良之改變,以此方式損壞李正榮之上開車輛,足生損害於李正榮。
二、案經李正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文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所謂「損壞」,係指使其物之外形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經查,被告董文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李正榮上開車輛車頂與車門,已使該車頂與車門靠手把處板金凹陷,係使該車之外形較原有狀態產生不良之改變,核屬「損壞」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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