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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進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陳清俊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潘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成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潘進成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24日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陳清俊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副駕駛座前置物櫃中所置放之香菸2包(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及5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同日2時10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與鐵道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2包及50元零錢現金(均已發還陳清俊)。
三、案經陳清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俊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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