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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學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金車伯朗咖啡1瓶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客觀價值低微,為避免執行困難及不符成本,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8號
被 告 李學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時5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1樓由李慶鴻擔任店員所管理之「全家便利超商」屏東車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冷藏櫃中所陳列販售之金車伯朗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慶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慶鴻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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