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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源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竊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接續竊盜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經扣案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林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6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鄭麗琴晾曬在其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門口曬衣桿上之黑色外套、米色長褲、adidas深藍色外套各1件及Nike黑色球鞋1雙(共約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源吉所竊得上開衣物及球鞋(均已發還陳鄭麗琴)。
二、案經陳鄭麗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鄭麗琴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林源吉前曾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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