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64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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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智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採尿前承認施用),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案符合自首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被 告 吳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智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4日12時25分許,另案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緝獲後,於同日13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強坦承不諱,又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內埔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智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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