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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堂
謝志原
黎氏翠
阮氏金興
盧智明
張書玉
李珮瑜
王茂村
黎泰瑤
倪琮翔
張黃寶梅
李幸霈
伍勉
李瓔桀
孔來生
李麗惠
侯秉宏
黃志雲
楊福來
李木桂
陳晏莉 (原名:陳艶麗)
龔春在
林政宏
黃裕勝
鍾達文
古忠能
廖啓成
吳富美
范青竹
張清順
賴緯勝
沈振鴻
林阿菊
陳明纂
童水永
柯翠霞
鍾瑞櫻
陳滿足
陸美珠
張麗
THI QUOC TRUONG(中文名:詩國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9、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金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盧智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書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珮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茂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泰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琮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黃寳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幸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瓔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來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秉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福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木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晏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春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達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忠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啟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富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青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清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緯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振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阿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水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翠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瑞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滿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HI QUOC TRUONG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耀堂等41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300元到5000元不等」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元到10000元不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至8行關於「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後,應補充「及證人張曉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耀堂向他人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工寮,以該處為一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且被告許耀堂於上開場所,擔任莊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同案被告謝志原、黎氏翠、阮氏金興、盧智明、張書玉、李珮瑜、王茂村、黎泰瑤、倪琮翔、張黃寳梅、李幸霈、伍勉、李瓔桀、孔來生、李麗惠、侯秉宏、黃志雲、楊福來、李木桂、陳晏莉 (原名:陳艶麗)、龔春在、林政宏、黃裕勝、鍾達文、古忠能、廖啟成、吳富美、范青竹、張清順、賴緯勝、沈振鴻、林阿菊、陳明纂、童水永、柯翠霞、鍾瑞櫻、陳滿足、陸美珠、張麗、詩國長等40人(下稱謝志原等40人)對賭財物,上開場所無人管制進出,且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足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許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謝志原等4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許耀堂、被告謝志原等40人多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許耀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許耀堂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賭博下注,並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聚集賭客多達40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考量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被告謝志原、阮氏金興、盧智明、倪琮翔、孔來生、黃志雲、楊福來、陳晏莉(原名:陳艶麗)、鍾達文、古忠能、吳富美、范青竹、賴緯勝、陳明纂、童水永、柯翠霞、陳滿足、陸美珠、張麗等19人,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被告王茂村、侯秉宏、龔春在等3人,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警惕,又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被告黎氏翠、林政宏等2人本件為賭博初犯;
被告張書玉、李珮瑜、黎泰瑤、張黃寳梅、李幸霈、伍勉、李瓔桀、李麗惠、李木桂、黃裕勝、廖啟成、張清順、沈振鴻、林阿菊、鍾瑞櫻、THI QUOC TRUONG等16人,均為賭博財物之初犯,且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並考量本件41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專科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且係被告許耀堂提供賭客作為賭博使用,業據被告許耀堂、被告謝志原陳述在卷(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9、37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在賭博檯處所查獲之器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之現金12萬800元,分別為被告許耀堂、被告謝志原所有,均係供賭博所用之賭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耀堂所有,並為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許耀堂、被告謝志原陳述在卷(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9、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許耀堂、被告謝志原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氏金興為本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贏得1萬元,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74頁),應認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阮氏金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許耀堂
謝志原
黎氏翠
阮氏金興
盧智明
張書玉
李珮瑜
王茂村
黎泰瑤
倪琮翔
張黃寳梅
李幸霈
伍勉
李瓔桀
孔來生
李麗惠
侯秉宏
黃志雲
楊福來
李木桂
陳艶麗
龔春在
林政宏
黃裕勝
鍾達文
古忠能
廖啓成
吳富美
范青竹
張清順
賴緯勝
沈振鴻
林阿菊
陳明纂
童水永
柯翠霞
鍾瑞櫻
陳滿足
陸美珠
張麗
THI QUOC TRUONG(越南籍)
(中文姓名:詩國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上建物(工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到5000元不等。
嗣於112年1月13日14時許,許耀堂(莊家)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之賭客謝志原(持牌出家)、黎氏翠(持牌川家)、阮氏金興(持牌底家)、盧智明、張書玉、李珮瑜、王茂村、黎泰瑤、倪琮翔、張黃寳梅、李幸霈、伍勉、李瓔桀、孔來生、李麗惠、侯秉宏、黃志雲、楊福來、李木桂、陳艶麗、龔春在、林政宏、黃裕勝、鍾達文、古忠能、廖啟成、吳富美、范青竹、張清順、賴緯勝、沈振鴻、林阿菊、陳明纂、童水永、柯翠霞、鍾瑞櫻、陳滿足、陸美珠、張麗、詩國長等人(含許耀堂共計41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同日14時55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堂、謝志原、黎氏翠、阮氏金興、盧智明、張書玉、李珮瑜、王茂村、黎泰瑤、倪琮翔、張黃寳梅、李幸霈、伍勉、李瓔桀、孔來生、李麗惠、侯秉宏、黃志雲、楊福來、李木桂、陳艶麗、龔春在、林政宏、黃裕勝、鍾達文、古忠能、廖啟成、吳富美、范青竹、張清順、賴緯勝、沈振鴻、林阿菊、陳明纂、童水永、柯翠霞、鍾瑞櫻、陳滿足、陸美珠、張麗、詩國長等41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賭具、賭資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12年1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過情形,及扣押附表所示賭具及賭資)、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41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41人所為,被告許耀堂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其餘被告40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被告許耀堂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耀堂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12、14、15為被告許耀堂所有,附表編號13為被告謝志原所有,分別為渠二人所有供在場賭博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839、3016號案)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天九紙牌 32張 在賭桌上查扣(許耀堂所有) 2 押注墊 1張 在賭桌上查扣(許耀堂所有) 3 押注墊 1張 在賭桌上查扣(許耀堂所有) 4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查扣(許耀堂所有) 5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旁查扣(許耀堂所有) 6 押注板 1個 在賭桌旁查扣(許耀堂所有) 7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查扣(許耀堂所有) 8 天九紙牌 (未開封) 6副 在賭桌旁查扣(許耀堂所有) 9 天九紙牌 (已開封) 2副 在賭桌旁查扣(許耀堂所有) 10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查扣(許耀堂所有) 11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查扣(許耀堂所有) 12 賭資 7200元 由許耀堂提出扣押 13 賭資 120800元 由謝志原提出扣押 14 監視器主機 1台 在賭場內查扣(許耀堂所有) 15 螢幕 1個 在賭場內查扣(許耀堂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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