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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澐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大樹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㈡查觀諸本件被告轉讓予少年吳○儀、鄭○倪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為我國近年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且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與政府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
㈢次按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又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況本件被告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於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後之持有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
㈤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轉讓禁藥予現場之吳○儀、鄭○倪,自屬實質上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見偵3723號卷第9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危害非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本案毒品予吳○儀、鄭○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讓毒品之對象、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除附表編號3、4係以隨機抽驗4包之方式外,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41、42、43、44、45、46、47、48)在卷可考(見偵3723號卷第23至31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含有極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偽藥,以上係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惟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賓利圖樣包裝之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分別為4.611公克、4.862公克、4.626公克) 2 螃蟹圖樣包裝之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2.54公克、1.504公克) 3 賓利圖樣包裝之殘渣袋 12只 4 螃蟹圖樣包裝之殘渣袋 8只 5 IPhone12 手機 1支 6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應屬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渡假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以將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放在該房間桌上,任由在場之少年吳○儀、鄭○倪(分別為95年2月、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取用之方式,無償提供上開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吳○儀、鄭○倪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吳○儀、鄭○倪。
嗣警方於同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於上開渡假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前往上址查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吳○儀、鄭○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可佐。
又稽之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檢出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036公克)等節,有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所轉讓上開咖啡包確含有前開偽藥之成分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經查,觀之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吳○儀、鄭○倪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並無藥品之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次按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同條例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證人吳○儀、鄭○倪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被告無償轉讓既屬第三級毒品,又屬偽藥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證人吳○儀、鄭○倪,依前述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㈢又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或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係以一個放置行為轉讓予各該受轉讓之對象即證人吳○儀、鄭○倪,而是由各該受轉讓之對象自行依其需求以取得偽藥,客觀上就不同受轉讓之對象而言,被告係以一個放置而提供偽藥之方式轉讓予各該對象,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各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轉讓前揭偽藥與現場之人施用,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實行轉讓,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形,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其轉讓上開偽藥犯行,依前開判決意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報告在卷可參,俱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其所附著之香菸,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亦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賓利圖樣包裝之咖啡包3包(總淨重14.159公克,驗餘總淨重14.099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869公克) 2 螃蟹圖樣包裝之咖啡包2包(總淨重4.084公克,驗餘總淨重4.04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167公克) 3 賓利圖樣包裝之殘渣袋12只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螃蟹圖樣包裝之殘渣袋8只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 IPhone12 手機1支 6 Samsung Galaxy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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