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67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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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黎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黎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

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自民國105年8月間開始擔任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之工地主任,擔任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枋寮電務分駐所附近施工地點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督導施工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德佳公司經理賴俊融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負責現場工程管理,並無出賣物品之權限相符(見警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案發當時,並未持有該處工地之不鏽鋼鋼管,自非屬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人,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有管領權限之該公司經理賴俊融之同意,而擅自取走該批鋼管,自屬竊盜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不鏽鋼鋼管,均已交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黃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黎文曾受雇於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並擔任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枋寮電務分駐所附近施工地點(下稱上揭工地)之工地主任。
黃黎文見上揭工地存放不銹鋼鋼管,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8時29分許,將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直徑約3英吋不銹鋼鋼管3支(單價約新臺幣〈下同〉8,600元,3支共約2萬5,800元)搬運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離現場而竊盜之,適逢德佳公司經理即本案現場實際管理人賴俊融發現,持續尾隨黃黎文,並通報德佳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德雄後,賴德雄立即連繫黃黎文,黃黎文始將該等鋼管交還德佳公司。
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黎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賴俊融、賴德雄之偵訊結證、110年12月19日8時許之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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