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立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不詳容器1個,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前與黃俐珊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5月3日23時許,在其與黃俐珊共同投宿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向黃俐珊索討金錢未果,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容器擲向黃俐珊,致黃俐珊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俐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俐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洪廷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口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持以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不詳容器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亦非被告所有,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