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70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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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14頁),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道昌鎖印行」負責人蔡幸真指派前往陳薇伃與王怡茜位在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0號住處協助陳薇伃開啟門鎖,其遂乘職務之便,複製陳薇伃與王怡茜上開住處大門之鑰匙1把(未扣案)留為己用。
詎王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於翌(16)日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複製陳薇伃與王怡茜上開住處大門之鑰匙1把開啟該處大門,侵入陳薇伃與王怡茜上開住處,翻動屋內櫃子欲搜尋並竊取陳薇伃身上所噴灑香水之際,為王怡茜當場察覺,王建智見狀旋即倉皇離去而行竊未果。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王建智遺留在現場之拖鞋1雙。
二、案經陳薇伃及王怡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薇伃、王怡茜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蔡幸真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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