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723,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致平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致平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致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虛偽稱其為子彈50顆之持有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林暘叡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為非法持有子彈50顆之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伍致平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致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員警於109年1月15日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與林暘叡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國豐車業」車行執行搜索扣得之子彈50顆非其持有,而係林暘叡所持有(林暘叡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為避免林暘叡遭受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竟意圖使林暘叡隱避,而基於頂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其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虛偽供稱前開子彈50顆為其所持有,而頂替之。
二、案經屏東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致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於其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虛偽供稱前開子彈50顆為其所持有等各舉動,主觀上係基於使同案被告林暘叡隱避,而免於遭受其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所為之頂替犯意,所侵害者均係司法權公正行使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