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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必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分見警卷第7頁、第11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僅因家族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持刀以此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除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甲○○前與乙○○因家族內糾紛素有嫌隙,乃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0時5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圍籬內之空地,手持除草刀作勢砍劈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鍾亞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除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神經病,要瘋去臺北瘋」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鄰居證人吳盛洪經傳喚未到,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故尚難驟以認定之,復因此部分與前述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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