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1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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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許,至乙○○位在屏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找乙○○,僅遇乙○○之同居人丙○○,甲○○於同日18時許,再度至乙○○上址住處找尋乙○○,並欲進入該址住處屋內,乙○○見狀加以阻止,雙方因而發生衝突,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互相推擠,並以口齒咬乙○○左手無名指,致乙○○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基於傷害犯意,打甲○○巴掌,並徒手毆打甲○○頭部、掐甲○○頸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血、右側上肢擦傷與臀部挫傷等傷害(乙○○對甲○○犯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推擠,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丙○○,我有傷害晚上就不敢再去乙○○家;

我在庭院沒有進去,乙○○一看到我就直接打我一巴掌,我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抱住頭不讓他打,乙○○又把我手抓住繼續打我,他掩住我口鼻,我想咬他咬不到,我就掙扎喊救命,他就強力要把我拖進去他家裡面,左、右手要掐我脖子,我奮力一搏咬了他左手臂掙脫;

我不確定他的挫傷怎麼用到的,我咬的是他手臂不是手指頭,我是因為被掐才咬他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5時許,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欲尋告訴人未獲,僅遇見丙○○,遂於同日18時許再次前往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18頁);

又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雙方發生衝突,互相推擠,被告有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嗣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148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21、104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14、15時許,被告來我住處咆哮,我女朋友在家裡,我女朋友打給我,我趕回家後被告已離開,當日18時許她又過來,我洗完澡要進房子,被告看我要進去房子就跟著我要進去,我不給她進去,她不聽還是要進來,我就用雙手推她出去,她就咬我左手手指,我叫她放開她不放,我就用右手甩他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許到我住家找我,我不在只有丙○○在家,被告到我家騷擾、謾罵丙○○,丙○○打電話告訴我,回去時被告已經離開;

當日18時許被告又來我家,我洗完澡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口,我當下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配合並開始謾罵要進入屋內,我為了要阻止,與被告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被告咬傷我左手無名指根部,我被咬傷憤而徒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告訴人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復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約14時許到我家找乙○○,乙○○不在,被告持續在我家外面打擾並咆哮,我打電話給乙○○告知此事,被告見我打電話後便離開。

於當日18時許被告又來找乙○○,乙○○洗完澡和被告對話,途中我聽到被告在咆哮出來查看,看見被告一直咆哮並往我家客廳移動,乙○○不想讓被告進我們家,所以和被告發生推擠,推擠中被告咬乙○○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乙○○被咬氣憤就動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前所證述衝突發生原因、歷程及被告以口齒咬告訴人之部位均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⒊又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9時3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稱於衝突過程中與被告推擠,左手手指遭被告咬傷等語,以及證人丙○○如上證述目擊雙方發生推擠、被告咬告訴人左手掌部位等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該傷勢結果亦係在衝突事發後約1至2小時之短時間內所診斷,是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結果,除於被告衝突過程中所造成外,並無合理懷疑係其他原因造成,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上揭證述均屬實在,堪認告訴人經診斷出之傷害結果,均係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所造成。

另證人丙○○雖於警詢證稱其見被告咬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等語,與告訴人所證稱係左手無名指遭咬傷,以及驗傷診斷為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等情均未盡相合,然證人丙○○所證稱被告咬告訴人之位置,與告訴人實際遭咬傷之位置極為接近,且證人丙○○並非自身受傷,本未必能清楚知悉遭咬傷之部位,況其於衝突現場中匆匆目睹過程,視覺上未能清楚特定細節亦屬合理,是此部分不影響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

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其推擠、口齒咬等行為,均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害,仍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其行為應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

⒋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掐住其脖子過程中咬告訴人手臂,是告訴人手指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

惟依告訴人及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以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臂未遭咬傷,且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載明告訴人係「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是被告之辯詞與本案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被告雖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員警指左手臂稱被咬,並提出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辯稱其未咬告訴人手指等語。

查卷附該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截圖,告訴人確於員警到場時指左手臂稱遭咬,然告訴人手指左手臂,亦不排除係指左手遭咬之意,而未特定向員警表明左手遭咬傷部位,況告訴人當時僅係示意,未以言語稱左手臂遭咬,或讓員警拍攝或查看左手臂傷勢,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當時手指手臂,遽認告訴人當時向員警表示其左手臂遭咬。

又被告辯稱面對面打架不可能咬到左手無名指及手掌心等語,此並非邏輯之必然或合乎眾所周知之常識,尚不足採。

被告辯稱其脖子遭掐住,不可能咬告訴人手指等語,惟倘使如被告所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過程中咬告訴人,則遭掐脖時,頭部活動範圍有限,而口齒距離手臂遙遠,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如何能咬到告訴人手臂,況被告之辯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顯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未對證人丙○○咆哮、傷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實等語,惟被告當日下午至告訴人住處與證人丙○○有無發生不快、有無咆哮或傷害等情,與其晚上有無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無必然因果關聯;

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證人丙○○之證詞可信之理由,在於其等對於衝突過程描述一致,且有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堪以採信,與是日下午被告與證人丙○○有無發生不快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㈢被告之行為非正當防衛,不得主張阻卻違法:⒈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該等行為等語。

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證述之經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推擠後,被告先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告訴人才憤而打被告巴掌,可見被告並非於遭掐脖掙扎過程中以口齒咬告訴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他走過來先打我耳光一下,接著我倒地想爬起來,他就抓我右手把我拉起,接著打我頭,我就尖叫,他就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忘記是用單手還是雙手,我掙扎時應該有抓他和咬他,是為了要掙脫他,我快不能呼吸,接著乙○○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乙○○直接打我一巴掌,我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尖叫,他用右手掌摀住我口鼻,我呼叫救命,他強力要把我拖去他家裡面去,他左手右手要掐我的脖子,我奮力一搏,咬了他的左手臂,我就掙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又以刑事補充答辯狀辯稱:我呼救卻被乙○○右手摀著嘴巴,我想咬乙○○右手掌卻咬不到,我高喊救命時乙○○掐住我喉嚨快窒息,為了保命我以左手抓右手托拉同時奮力抵抗頭腰彎下咬乙○○左手胳臂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衡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對於案發過程應較能清楚敘述;

然本案被告之歷次辯詞,反而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對於過程描述卻日益清晰,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況如上述,被告若遭告訴人雙手掐脖時,依雙方體型、力量差異,以及被告遭掐脖時活動受限程度,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時尚能奮力一搏咬到告訴人手臂,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咬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

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屬實,且其辯詞與告訴人及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內容未合,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等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推擠告訴人,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其行為時未有正當防衛情狀,是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基於同一之目的,先後以徒手推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衝突過程中以推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實屬不該,況本案雖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然起因源於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引發衝突,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又堅持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欲找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前來鬧事,欲阻止被告進入住處,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不願離開、留滯上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入住宅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均證述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進入屋內,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洗完澡看到甲○○站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非證稱被告已進入屋內,且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著我要進去,我就不給被告進去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已經進到我們停車的地方,但還沒有進到建築物裡面,她想要進入但在門口就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被告尚未侵入告訴人住宅內。

另依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前停車空間雖有遮雨棚遮蔽,然並未完整圈起,非附連圍繞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非構成要件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被告既未曾進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即無構成侵入住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受退去之要求滯留不退去,而該當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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