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2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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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政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政育稱其名為「王咏澤」,下均以「王咏澤」稱之)、吳振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另案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在林政育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租屋處內,以不詳方式,向「王咏澤」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自行購入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封口機,將之存放於上址居所內。

其後,乃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薪水雇用吳振煬,指示吳振煬購買果汁粉後,二人共同在上址居所內,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如附表A編號10所示之塑膠湯匙舀起後,倒入空包裝袋內,並使用附表A編號8所示之磅秤秤重,再將果汁粉之包裝以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剪刀剪開,將果汁粉倒入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分裝瓶,再將分裝瓶內之果汁粉擠入咖啡包內混合、分裝,再以前述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共1萬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韓劇魷魚遊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00包)而於該混合、分裝期間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其後依約將分裝完畢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咏澤」。

而吳振煬於111年4月初,將如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所示之分裝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物品移至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2住處,繼續受雇於林政育執行分裝工作。

二、嗣於111年5月3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吳振煬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A所示之物,經吳振煬供出上情。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同日15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①林政育屏東縣○○市○○街00號2樓另址居所、②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永順福德祠」、③屏東縣○○市○○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⒈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李鈞維部分)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政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鈞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265頁)。

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且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25至35、57至69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301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吳振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17至123、125至129、131至136、193至197、171至183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①搜索地點:大勇街,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989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37至43、139頁;

②搜索地點:迪化街,警一卷第47、49至53頁;

③搜索地點:和平路,警一卷第57、59至63頁;

④搜索地點:廣州街,警一卷第67、69至7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二第137、139至143、153頁)、吳振煬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二第156至165頁)、被告手機資料擷圖(與「台中」、「金象王」、「曾彥祥」、「楷凌」以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03、105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見偵一卷二第81至8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9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356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查扣之夾鏈袋及果汁粉內無毒品成分,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細究被告所持有本案毒品原料、包裝袋、果汁粉數量非微(詳如附表A、附表一),且經被告自承受託製作毒品咖啡包並交付予「王咏澤」保管、使用,如僅為供自身施用,將耗時頗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

況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衡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承受受潮變質之風險,且無須額外對該等原料、果汁粉進行分裝,逕自取用即可,遑論被告尚自行出資雇用吳振揚代為製作毒品咖啡包。

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基於上開事證,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本案應評價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抑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

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

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如於過程中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摻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毒品等行為),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如被告僅將毒品粉末混合他物,製造成含有微量毒品之成物如軟糖、果凍等等,而未有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步驟以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而僅將「純度較高」之毒品予以稀釋成「微量」毒品,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提高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被告陳稱:「我是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裝到袋子裡,就放個零點幾公克,然後再加果汁粉後封起來,沒有再加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與共犯即另案被告吳振揚所述過程相符(見偵一卷二第171至183頁),且查扣案之果汁粉經送鑑定後並未含有毒品成分,有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改變毒品之外觀物理狀態、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早已為不詳他人所製造,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製造,被告所為僅係將粉末狀之「單一毒品」摻雜「毒品以外之物質(即果汁粉)」予以混合分裝、封口,以製成毒品咖啡包,既無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亦無直接針對「毒品」本身為加工行為,更未對該等毒品精煉以提高純度,或使毒品成為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之成分、效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仍為原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僅可認定係「包裝」毒品咖啡包,而非「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而僅能認定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⒊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罪名(見本院卷第95、2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查被告供稱:其毒品及包裝袋來源為「王咏澤」所提供,年紀約23、24歲,居住於屏東市,惟經檢察官查詢後,結果顯示戶籍設於屏東市、名為「王咏澤」之人業於111年10月4日死亡(見偵一卷一第41頁),自無從查明已歿之王咏澤是否確為被告毒品來源,或是否僅為同名同姓之人,與本案有無關聯。

然被告始終供承除吳振揚外,另有一名友人參與及提供4-甲基甲基卡西酮,基此,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王咏澤」之人、另案被告吳振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雖未究明被告是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予以坦認,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雇用吳振煬在其居所內,共同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混摻、分裝再予封口製作成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案發後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卡西酮及咖啡包包裝袋為「王咏澤」(年紀約23、24歲,居住於屏東市)所提供,惟經檢察官查詢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結果顯示戶籍設於屏東市、與被告所供稱姓名同為「王咏澤」之人業於111年10月4日死亡,並於起訴書載明無從偵辦其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就其所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持有,並與吳振煬、「王咏澤」共同製成毒品咖啡包,經被告自承期間達1萬包(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製作之2,572包、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交由「王咏澤」伺機販售,其數量龐大,對於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同小可,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

兼衡其自述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7至308頁),製作毒品咖啡包之規模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附表A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所示,另案被告吳振煬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572包,及相關製作咖啡包之工具、果汁粉等物,核屬被告與吳振煬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咖啡包部分為違禁物),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A編號9、15、18、19未經另案沒收,亦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扣案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3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98、3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其為「王咏澤」製作毒品咖啡包,每包工資為10元,製作完成後均交付予「王咏澤」使用,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絡工具,於111年2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之橋上,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包裝袋有韓劇魷魚遊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下稱魷魚遊戲咖啡包)予李鈞維;

復以每公克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予李鈞維,李鈞維則賒帳16萬元價金未付。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另案起訴書、另案扣得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愷他命2包(毛重28.3、0.8公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和李鈞維交易毒品、沒有用facetime與李鈞維聯絡等語。

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僅有證人李鈞維片面指訴,且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所述不一、存有瑕疵,難認被告有與李鈞維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證人即購毒者李鈞維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愷他命來源是「豪哥」,我總共向他購買2次毒品,第一次於111年1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豪哥」之男子以6萬元購買30公克之愷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2月16日15時許,同樣在高雄市七賢路太子酒店附近巷子內向「豪哥」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又以6萬元購買愷他命30公克,即警方所查扣部分。

豪哥年約30餘歲,身高170公分,體瘦、留短髮、皮膚白,戴一副黑色粗框眼鏡,我不知道他手機號碼,只知道他的facetime帳號為qaz_7788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9至37頁)。

復於111年3月15日10時42分許警詢時改稱:我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不屬實,警方查扣毒品之來源,係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附近交易,先前所述,除地點之外其他都是真的,豪哥開白色國瑞轎車(Altis)、有瀏海、身材中等。

我不認識林政育,我不知道為何毒品咖啡包上會有林政育之指紋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至6頁);

於同日13時1分許警詢時復證稱:我補充剛剛有指認出來「豪哥」之照片,編號4是綽號「豪哥」之男子,沒有誤認,百分之百確認,我於111年2月16日15時許,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6萬元購買愷他命30公克,和林政育約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交易,到約定時間後,我就下車、對方也下車,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5至18頁)。

其於111年10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林政育,我都叫他「豪哥」,我忘記那天所購買毒品金額怎麼算,總共10萬元,但沒有付他錢,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跟他說我拿毒品之後再給,交易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林政育走下車,我不知道他車上有無其他人,他下車、我在車上,我們打開車窗交易,我拿了毒品就開走了,我其實不認識林政育,知道他名字也是警方提供的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03至106頁)。

㈡觀諸證人於警詢、偵訊歷次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在庭被告的綽號,先前稱被告是我的藥頭,係因員警找到他的指紋跟我提示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我們是在麟洛交易毒品,當時交易情形是我下車跟豪哥拿,豪哥好像沒有下車,拿完就走了,當時交易的人長相特徵如何是我亂編的,我忘記外觀長怎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82頁),前後矛盾不一,可見證人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雙方是否下車、是否銀貨兩訖)、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其陳述前後均有重大之不一致,其證述難可憑採。

又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積極證據,據以佐證被告有與證人見面,且進行毒品交易,尚難僅憑證人李鈞維之片面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有無證人李鈞維所述之facetime帳號(即qaz_7788),其勘驗結果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7所示之IPHONE手機所顯示之facetime帳號均非「qaz_70000000oud.com」;

而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業經重置,無法判別其帳號;

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經被告改稱非其所有,不知其密碼,亦無法以被告五指指紋解鎖手機;

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無法查看內容;

編號10、11所示之IPHONE手機均停留在開機畫面,無法操作;

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安卓系統,並無facetime軟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扣案之手機中並無證人李鈞維所述藥頭之facetime帳號,且被告否認有使用qaz_7788之帳號(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據此,被告究否有與李鈞維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乙情,顯屬有疑,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

㈣至起訴意旨雖以扣案之魷魚遊戲咖啡包送驗後,於其上驗得被告之指紋,故而推認係由被告販賣本案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予證人李鈞維。

惟查,毒品咖啡包上縱然有被告之指紋,衡情與其製作咖啡包、碰觸咖啡包包裝袋有關,非可逕予推認係由被告與李鈞維交易毒品,且卷內除證人單一且矛盾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鈞維以facetime聯繫、並約定於111年2月16日在屏東監獄後方交易起訴書所載價量之第三級毒品,自難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部分毒品咖啡包,為上述犯罪事實期間所製作(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被告於混合、分裝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及評價如前,其後則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王咏澤」以換取工資報酬,「王咏澤」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得自行施用、或可無償轉讓或販賣,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身分不詳之「王咏澤」就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起訴書所列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藍色mini款,含包裝袋2,572只) 2,572包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2 空分裝袋(小惡魔款) 5捆 3 空分裝袋(藍色mini款) 28捆 4 空分裝袋(玩很大款) 1捆 5 封口機 1臺 6 香檳葡萄果汁粉 1包 7 荔枝果汁粉 1包 8 磅秤 1台 9 漏斗 1個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分裝鏟 1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1 手套 1包 12 果汁粉分裝瓶 2瓶 13 剪刀 1支 14 夾鏈袋 1包 15 現金(新臺幣) 5,100元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6 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袋 2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7 果汁粉殘渣袋 4個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7手機 1支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毛重6.67公克 ⒊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愷他命盤 (含括片1張) 1個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時秤重所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透明夾鏈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經鑑定不具毒品成分。
⒊林政育所有。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草莓果汁粉 2罐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毛重共2.356公斤。
⒊林政育所有,自行沖泡飲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筆記本 1本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非林政育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供聯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8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智慧型手機 (Vivo)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智慧型手機 (Redmi)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2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林政育所有。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3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⒉林政育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⒉林政育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5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⒉林政育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6 N-Boc Norketamine 1包 ⒈即警一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曹傑為所有,非被告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7 愷他命盤 (含括片1張) 1個 ⒈即警一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陳思翰所有,非被告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8 愷他命盤 (含括片1張) 1個 ⒈即警一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樓客廳所獲) ⒉曾彥祥所有,非被告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9 愷他命盤 (含括片1張) 1個 ⒈即警一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樓房間所獲) ⒉曾彥祥所有,非被告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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