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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下稱水泉里),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水泉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
緣陳桂賓有意參選該屆水泉里里長,為期自己能順利當選,於同年7至8月間某日19至20時許,前往陳建全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1之住處外,將「JOHNNIE WALKER」洋酒1瓶(下稱本案洋酒)交予陳建全,同時請求陳建全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桂賓,隨後登記為該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警方於同年11月22日循線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洋酒而查獲上情(陳建全、陳桂賓所涉妨害投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650號、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詎陳建全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在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0號陳桂賓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有開宮廟,陳桂賓於111年5月初拿1瓶酒,放在我泡茶外面的桌上說要拜師父,他應該是善意前來參拜,因為我沒有喝酒的習慣,當時沒有伸手拿酒,同年7至8月間陳桂賓有來我家,說他要參選里長,我沒有答應他說好或不好,我還說那瓶酒拜完後要拿走,我先前警詢時把他給我酒及他來拜票的時間搞混云云。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全固坦承曾為上開證述一情,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該次證述內容為實在,且無偽證之動機與惡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設籍於水泉里,為上開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而陳桂賓於選前某時,曾攜帶本案洋酒至被告上址住處外會晤被告,隨後登記為上開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警方於111年11月22日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洋酒,被告復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在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0號陳桂賓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並證稱:我有開宮廟,陳桂賓於111年5月初拿1瓶酒,放在我泡茶外面的桌上說要拜師父,他應該是善意前來參拜,因為我沒有喝酒的習慣,當時沒有伸手拿酒,同年7至8月間陳桂賓有來我家,說他要參選里長,我沒有答應他說好或不好,我還說那瓶酒拜完後要拿走,我先前警詢時把他給我酒及他來拜票的時間搞混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4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82頁),核與證人陳桂賓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74至76頁),並有111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戶籍資料、上開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報、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79號卷第61至67、83至85、277至278頁,偵卷第51至73頁),此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陳桂賓於111年7至8月間表示欲參選水泉里里長,並拜訪水泉里各戶,某日19至20時許到我家,說他有意參選水泉里里長,請求我投票支持他,並將本案洋酒送我,他都開口了,我也不好意思不拿等語(見偵卷第11至19頁);
於該案偵查時供稱:陳桂賓於111年7至8月某日19至20時許來找我,將本案洋酒放在我家外面泡茶用的桌子上,說他有意參選里長,請求我投票支持他,說完就離開了,因為他是客人,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承認自己所為犯投票受賄罪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
㈡考量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在案發後不久、被告記憶較為深刻且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
參以該等供述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多次詳述陳桂賓為尋求被告投票支持而交付本案洋酒之具體經過,未見被告在供述過程中有緊張之跡象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警詢及偵訊錄影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87至96頁);
且所述內容核與證人陳桂賓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將本案洋酒交予被告時有說要選里長,是要向被告買票等語相合(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74至76頁),當屬可信。
㈢據上,陳桂賓於111年7至8月間某日19至20時許將本案洋酒交予被告,同時請求被告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桂賓一情,堪以認定。
而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猶於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0號陳桂賓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與事實相悖之內容,足見被告係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虛偽之證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經查,被告在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0號陳桂賓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所為虛偽之證述,關乎陳桂賓有無向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並請求被告在選舉時投票支持一事,確足以影響該當選無效訴訟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所為虛偽之證述,幸未實際影響上開當選無效訴訟判決之結果;
又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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