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09年9月7日某時,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少清之本案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告訴人是我弟弟,父親雷少
- ㈢、被告雖以其係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無意
- ㈣、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 ㈤、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
-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㈢、公訴意旨固疏未認被告尚有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申請
-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權利而實行本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生之
- ㈡、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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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雷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 實雷國華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少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暨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竟於民國109年9月7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內,盜用雷少清前為雷復雄代刻之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復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雷復雄」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表示全體繼承人即雷國華、雷復雄及渠等之母雷陳淑女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託雷國華為代理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雷復雄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雷少清前為告訴人雷復雄代刻之印章(下稱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復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署「雷復雄」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本案房地的繼承登記,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並沒有要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意僅在辦理繼承登記,但因出具全體繼承人印章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房地才遭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且被告僅需持其個人印章即可辦理繼承登記,本案持全體繼承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又雷少清於109年4月4日死亡後,至被告於同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時,告訴人雷復雄已逾拋棄繼承時效,故告訴人既係雷少清之繼承人之一,被告此舉自未生損害於告訴人。
再者,本案被告是迫於需在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始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8、178至179、194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7日某時,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少清之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在屏東地政事務所內,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復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署「雷復雄」署押,表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及渠等之母雷陳淑女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託被告為代理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本案房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9至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雷少清之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2頁)、雷少清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6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可憑,是上開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告訴人是我弟弟,父親雷少清的遺產是由我、告訴人及母親雷陳淑女共同繼承,當時我和母親要處理繼承的事情,母親有聯繫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遲遲未出面,也沒有委託我處理,所以我才拿告訴人印章來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告訴人並沒有同意或授權我使用他的印章或代替他簽名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雷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與被告、父親雷少清一起居住在本案房地,後來我自己搬離該處,家中有沒有我的印章我不清楚,但在我搬離之後,父親仍會為我代收寄送到該址的保險單;
被告去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我的印章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大抵一致,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復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署「雷復雄」署押,嗣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表示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意,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係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無意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詞為辯,然證人即時任屏東地政事務所職員林佳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來說申請人到地政事務所來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會先由地政事務所的服務台人員整理案件,並且向申請人確認是否全體繼承人都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若非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是由提出申請的繼承人來辦理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所辯其依地政機關人員指示蓋用告訴人印章並自行簽署告訴人姓名等語,核與證人林佳瑩所證辦理繼承登記之實務慣行不符,尚難逕採。
況縱使被告主觀上欲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復未同意或授權其蓋用告訴人印章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猶以前揭方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自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與其申請結果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本案房地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㈣、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明定。
準此,告訴人與被告、雷陳淑女同為雷少清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本有與被告、雷陳淑女公同共有屬雷少清遺產之本案房地並請求分割之權利。
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告訴人名義填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已然剝奪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被告、雷陳淑女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之權利,是縱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其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仍因而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至被告提出申請時已逾拋棄繼承時效,依法為雷少清之繼承人,故被告前揭所為並未損害告訴人等詞,並不可採。
2、證人林佳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時,是由我做本案申請資料的初步審查。
一般而言,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填具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選項包含「繼承」與「分割繼承」,若勾選「分割繼承」,意即全體繼承人有協議哪些遺產要分配給哪些繼承人,需要檢附繼承人的印鑑證明才可以辦理;
反之,若勾選「繼承」,可由部分繼承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由全體繼承人一起申請,按照法定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不需要檢附繼承人的印鑑證明。
本案自被告提出附表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觀之,是全體繼承人都出面蓋章,並且委託代理人即被告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而非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佐之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8210號解釋令(見調偵卷第23頁)揭示:「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足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方式有三,其一乃繼承人依分割協議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其二則係由部分繼承人以自己名義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末為全體繼承人一同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本案被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係由被告、告訴人、雷陳淑女等全體繼承人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登記,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而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自已影響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辯護人雖辯稱繼承登記僅需被告單獨辦理即可,故本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無損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等詞,然依前述,本案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就本案房地為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即為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如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就本案房地為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足見申請人究否為全體繼承人,其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為確有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辯護人此之所辯,亦非可採。
㈤、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論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存在。
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
行為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倘以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自不得容任其恣意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阻卻刑事責任。
經查,被告為具有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蓋用他人印章並簽署他人姓名,否則將有違法之虞等情。
又證人林佳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承」選項,可以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是依照法定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視申請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循此,縱令被告於109年9月7日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需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猶可以其個人名義或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有為適法行為之可能,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從阻卻其行為之有責性,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免逾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辦理繼承登記,始為前揭行為等詞,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復雄」印文,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雷復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固疏未認被告尚有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申請人處之「雷復雄」署押,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權利而實行本案犯罪,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始終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節,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即明,難認素行良好;
然被告為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實行本案犯罪,動機尚非極惡;
且念及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經告訴人陳明其不願接受被告賠償,僅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調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已就本案犯行付出真摯努力以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可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判斷;
併考量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經被告交付屏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然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雷復雄」署押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之「雷復雄」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號(卷頁出處)
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左欄文書上編號(16)簽章處
盜蓋之「雷復雄」印文壹枚
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19頁)
左欄文書上申請人處偽造之
「雷復雄」署押壹枚、盜蓋之
「雷復雄」印文壹枚。
登記清冊
(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左欄文書首頁上左側空白處、
申請人簽章處盜蓋之「雷復
雄」印文各壹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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