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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囿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諺囿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2樓B2包廂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人,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約定取槍之地點,旋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向「黑輪」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陳諺囿返回上址包廂,並於112年3月12日2時5分許,適經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因該包廂內有愷他命之氣味,而盤查陳諺囿,其先主動交付本案子彈1顆予員警,嗣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後,在陳諺囿褲頭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手槍及其餘本案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諺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42、63、12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7-8、9-18、19-22頁,112偵4200卷第15-18、75-76頁,本院卷第40-41、69頁)。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被告112年3月11日16時31分、112年3月12日1時5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11日16時31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屏東縣○○鎮○○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12日1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屏東縣○○鎮○○路00號2樓B2包廂〈明日之星KTV〉)、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搶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明日之星KTV內蒐證照片及查獲之槍枝、子彈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話紀錄、Telegram聊天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見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5-6、31、33-35、41-45、65-70、71-83、85-87、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屏警鑑字第112321751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44515號、112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55255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度彈保字第10號、112年度槍保字第16號、112年度保字第719號、112年度保字第1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200卷第37、39-41、43-47、49、51、53、79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屏檢錦義112偵4200字第1129050947號函暨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33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手槍及子彈等物扣案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3月11日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手槍及子彈,迄至112年3月12日2時5分,經警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
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持有制式子彈3顆,應僅成立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㈢被告同時自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支及本案子彈3顆而持有之,依刑法第55條,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查,員警針對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經過,回覆略以:職進入明日之星KTV包廂內愷他命味道濃厚,被告從口袋掏出一團衛生紙球,紙球內明顯可看見藏有子彈,此時被告尚未主動向警方表示持有槍枝,經警方附帶搜索其身體,於被告背後腰部拍搜發現一把改造手槍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考;
並經證人即員警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已經至明日之星KTV二樓,有聞到K他命的味道,就去包廂內,發現被告在包廂,我問被告有沒有帶違禁物品,我請被告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有把子彈拿出來,握在手上,被告同時展開子彈,跟我說他有子彈,子彈的部分,是叫被告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攤開的時候才講的,槍被告那時候沒有提到,是我附帶搜索搜到,槍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足認被告未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要件,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恐嚇取財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猶無視政府禁令,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重大,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在前揭非法持有槍彈期間,無證據證明其另將本案手槍及子彈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亦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時間之長短、槍彈種類、數量;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79、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為: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4451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均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經送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既已經擊發裂解,失其完整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44515號鑑定書,112偵4200卷第43-4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制式子彈 3顆 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44515號鑑定書,112偵4200卷第43-47頁) 除其中1顆經採樣試射用罄,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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