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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王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王暉翔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基銘與告訴人徐致儒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某時,採買紅色及黑色噴漆後(均未扣案),要求被告王暉翔搭載其前往屏東縣○○市○○街000號告訴人住處,被告王暉翔知悉被告李基銘欲討債而毀損他人財物之計畫,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基銘前往上揭地點。
2人抵達後,被告李基銘即使用前揭紅色、黑色噴漆,在告訴人住處之門首、牆壁噴上「你在皮阿」、「欠錢」、「還錢」等字樣,使該門首、牆壁喪失整體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王暉翔則在旁把風及看守現場狀況,並駕駛相同車輛搭載被告李基銘離去(至被告李基銘另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李基銘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王暉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基銘、王暉翔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認被告李基銘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被告王暉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幫助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李基銘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幫助犯之被告王暉翔。
從而,就被告李基銘、王暉翔前揭所涉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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