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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韋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0、18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昱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昱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案尚有同組共犯陳義勝、曹哲睿、黃正宏尚未到案,被告係於檢察官提出其他共犯指認等證據後方坦承犯行,本案犯罪結構尚有待釐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時間非短、人數非寡,訛詐被害人方式亦有所分別,足見具有相當規模運作,且詐騙所得足以支應集團內各成員,並參以起訴書附表二已有17名被害人,另衡以本案集團於111年11月15日為警拍攝到成員照片後,雖短暫停止詐欺犯行,然於112年又故態復萌,被告亦接續遂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羈押原因。
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被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危害民眾財產法益非輕,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設備等手段,控管被告勾串共犯及再犯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進行,爰命被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2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4月1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訊問被告,並經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審酌被告自111年10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12年3月為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時,此期間為檢警查獲之被害人已有17名,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111年11月15日我們在據點外被拍攝到成員照片後,有先避風頭,避風頭期間我暫時去做工,但只是暫時的,後續會再回到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作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虞,復衡以本案組織分工細膩、成員眾多,有相當規模,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被告亦陳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被害人的工作,組長會教我們大概版本,我們要自己應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確有將所學融會貫通、進一步實施詐術之能力,實無法排除其復與其他未到案或未羈押之共犯再犯之可能,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據點外為警拍攝後本得決意中止犯行或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卻仍不畏遭查獲之風險,執意繼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益徵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無訛,且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以及被告供稱:可以提出10萬元保證金等語,本院認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勾串共犯之目的,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大部分共犯均已伏法被告本身並沒有能力以及資力自行從事詐欺,在審判中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再犯的機率已經降低,無再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
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請審酌新臺幣10萬元之高額保證金應足以約束被告,請求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等語。
然本案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析述如前,辯護人執此理由主張本案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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