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軍侵訴,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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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為空軍○○暨○○旅某單位(單位名稱詳卷;下稱空軍甲單
  4.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5. 理由
  6. 一、程序事項:
  7.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8.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9. ㈢、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10.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手觸碰證人A女之臀部,
  11. ㈠、案發時被告為空軍甲單位之士官督導長;證人A女則原為空軍
  12. ㈡、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調單位比較急,有些東
  13. ㈢、復衡以證人丙○○於空軍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4. ㈣、再者,參以證人李○○於空軍調查詢問時證稱:000年0月00日
  15. ㈤、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16. ㈥、另證人A女固於空軍調查詢問時未提及其去陽台接電話前曾在
  17. ㈦、至證人A女固於警詢、空軍調查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18.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19. 三、論罪科刑
  20. 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21.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現役
  22.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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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空軍○○暨○○旅某單位(單位名稱詳卷;下稱空軍甲單位)之士官督導長,BQ000-A110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原為空軍甲單位之中尉排長,2人因而結識,嗣A女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調任空軍○○暨○○旅另一單位擔任上尉組長(單位名稱詳卷;

下稱空軍乙單位)。

詎乙○○明知其與A女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交往或曖昧,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經A女同意進入A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址詳卷)之租屋處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A女之臀部,經A女出言制止後,竟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不顧A女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強行以手環抱A女、伸入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強吻A女之耳朵、脖子、背部,以前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A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友人丙○○、陳○○,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查被告乙○○案發時具有軍人身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而其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查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與被告之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㈢、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空軍調查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判決基礎,而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手觸碰證人A女之臀部,以手環抱證人A女、伸入證人A女衣服內撫摸證人A女之胸部,及親吻證人A女耳朵、頸部及背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A女沒有穿內衣,我跟A女 坐在床上,我們的膝蓋有稍微碰觸,我自己覺得氣氛到了,先用手觸碰她臀部,見A女沒有反應,隔幾秒我才摟她腰、撫摸她胸部、親吻她耳朵、頸部及背部,後來A女跟我說不可以,我就馬上停手了,我也沒有撫摸她下體。

我承認我的行為有構成性騷擾,但否認構成強制猥褻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跟A女均為成年人,是否違反意願要以雙方客觀行為判斷,A女在過程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及拒絕行為,被告有先做嘗試性動作,因A女無阻止才會有下一步行為,一般人無法知悉A女實際心理反應,且後來A女一說不可以被告就停手,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性騷擾,不構成強制猥褻等語。

經查:

㈠、案發時被告為空軍甲單位之士官督導長;證人A女則原為空軍甲單位之中尉排長,案發時已調任空軍乙單位擔任上尉組長,被告與證人A女為同事關係,並無交往、曖昧;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手觸碰證人A女之臀部,後以手環抱證人A女,將手伸進證人A女上衣內撫摸證人A女之胸部及親吻其耳朵、頸部及背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105至110、223至226頁;

本院卷第50至51、76至77、117至164頁),復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空軍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袁○○於空軍調查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111至117、121至123、159至162頁;

本院卷第120至148頁),並有A女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1100036109號、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1100066338號鑑定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6月14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13788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

偵卷第13至15、51至54頁;

本院不公開卷第1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調單位比較急,有些東西還留在屏東租屋處,所以我於000年0月00日回屏東租屋處收東西,當天好像是被告打給我,說他晚上要去臺南,下午到我租屋處找我,我說好。

下午他開車到我租屋處樓下,我們先一起抽菸,之後我問他是否要直接去臺南,他說還早,要到我租屋處坐一坐,我不好意思趕他走就讓他上樓。

到租屋處後,我拿椅子給他坐在我床邊,我繼續收我的東西,約過10分鐘,被告叫我不要收了,要我去他旁邊坐,當時他坐在床尾靠左,我坐在右邊,他就刻意往後倒,右手從後往前摸我的屁股,我一開始以為他是不小心碰到我,我說不要,他就起身,坐更靠近我,他雙手伸入我的衣服內,用環抱的方式從後面摸我的胸部,因為我當天沒有穿內衣,所以直接摸到我胸部,後來用手隔著褲子摸我的陰道,還有掀起我衣服親我的耳朵、脖子跟背部,這過程約5分鐘,我有一直說不要,因我左側有刺青,他掀開我衣服後有說我的刺青刺在這裡。

過程中我一直拒絕他,他沒有停止,我就傳訊息給軍中一位學長丙○○,訊息中我請他打電話給我,我說救我,後來學長打給我,我就藉機接電話站起來走到外面,但我記得我還沒跟丙○○講到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跟著出來,我就掛掉電話,我們兩個在陽台抽菸。

回到房間後,我有問被告是不是不想當軍人,他說怎麼這樣講(台語),我跟被告說今天發生的事情我不會講出去,且等下丙○○會來接我一起吃飯,被告才離開我租屋處。

被告離開後我有打給丙○○,他好像沒有接我電話,我一直在想我該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直到晚上我要洗澡的時候,我才想到我洗澡證據會不見,所以就直接去報警,我也有跟友人陳○○講這件事情。

隔天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後來他太太也打給我,一直拜託我可否撤告。

因為這件事情,我有去臺中國軍總醫院看身心科,這件事情對我的狀態有影響等語(見偵卷第39至4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因為之前都在空軍甲單位服務而認識,他是士官督導長,我是保修組長,我們沒有任何交往或曖昧關係。

當時因為我調去其他單位比較急,租屋處還有很多沒有整理的東西,所以我於000年0月00日回屏東租屋處整理。

因為我跟前同事都還有聯絡,被告有提過說如果我有回屏東的話可以找連上同事一起吃飯,所以當天下午我有打給被告,他就說要來租屋處找我,被告大概下午3、4點到,後來有上去我租屋處,當時我房間很亂,東西堆的到處都是,我有整理一張椅子給他坐,他說沒關係,他自己找地方坐,他就在我床邊緣坐下,我當時繼續收東西,收一陣子後被告叫我不要再收了,我就在床靠右邊另一端坐著,被告往後倒,用手觸碰我右側臀部跟大腿,我當下有出聲制止他,請他不要這樣做,他就用手從後方環抱住我,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揉我的胸部,用手隔著褲子撫摸我下體,並親我耳朵、頸部後方,還有靠近背的地方,過程中我有用手去抓他的手,像要撥開,也有跟他講不要、不可以,但他還是繼續,我當時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情況,我很緊張,我就拿手機找LINE通知比較上面的人,傳訊息給丙○○,請他打電話給我,我這樣做是想逃離當下的場景,丙○○幾乎是當下就打給我,我躲去陽台,但被告一起跟著出來,我還沒有跟丙○○講什麼內容,就很快掛電話,假裝鎮定地跟被告在陽台抽菸,我應該是後來有再打一通4分18秒的電話給丙○○,才有跟他講遭被告侵犯的過程。

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跟丙○○吃飯,等下他就要來接我,且我跟被告保證說我不會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他還問我說真的不會講嗎,我當下只想結束當下這個情況,我就說我不會講,他才離開我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41頁)。

經核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手觸碰其臀部,經其出聲制止後仍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環抱其、撫摸其胸部、下體及親吻其耳朵、頸部及背部,其於過程中曾傳送訊息向證人丙○○求救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

復參酌證人A女與被告僅曾為任職空軍同一單位之同事,雙方並無恩怨或感情糾紛,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09頁),足徵證人A女並無編造前開情節以設詞誣指毫無恩怨之被告致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

況證人A女遭軍中同袍之被告強行以手撫摸臀部、環抱、撫摸胸部、下體及強吻其耳朵、頸部及背部等方式為性侵害,為不名譽之事,若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應無可能一再如此指述,不但自損名節且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而須接受司法偵、審訊問,故應認證人A女前揭證言憑信性甚高。

㈢、復衡以證人丙○○於空軍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因為曾在同一單位任職而認識,案發時我是連長,A女已經調到其他單位,我也認識被告。

000年0月00日A女好像是要回屏東租屋處搬東西,我們當天有先打一通13分10秒的通話閒聊,有說到晚上如果有空可以約吃飯。

後來下午5時6分許A女突然傳訊息跟我說「幹救我」、「打給我快點」,我有回撥電話,但她接起來後很快就掛掉,沒有具體講到什麼,我就傳訊息問她怎麼了,打給她也沒有接,因為當時我也在忙就沒有特別留意。

A女傳訊息跟我說被告原本來找她抽菸,結果差點被被告上,她說對被告根本沒有那個意思。

A女後來有打一通4分18秒的電話給我,有提到被告上去她租屋處,她遭被告性侵害,講一個大概的情況,詳細過程她沒有講,我也不好意思問她,我跟A女說我現在不是她連長,沒辦法幫她什麼,她要循她的體系回報。

後來晚上因為我跟朋友也有約,我們沒有一起吃晚餐。

我跟A女通話的時候有感覺到她受到驚嚇的感覺,我們之前聊天都會開玩笑,這次心情比較低落。

後來李○○上校有問我說當天有沒有跟A女去吃飯,我跟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軍中認識的同事,我也認識被告。

案發當天一開始A女是用LINE傳訊息問我有無營長的名片,後來用電話跟我講事情經過,我記得是被告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事情,好像是隔著褲子摸她,親她脖子。

我先聽她講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去跟朋友請教要怎麼處理比較好及要保全何資料後再跟A女說。

當時A女聽起來有點不知所措,她有說她有點害怕,平常她音調會比較高,跟我嘻嘻哈哈,當天感覺有點不知所措,不知道怎麼辦,比較沉重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5、189至192頁)。

均核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案發時其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證人丙○○求救,並請求證人丙○○撥打電話與其,然因被告跟隨至陽台其當時未能與證人丙○○順利通話;

其案發後曾告知證人丙○○、陳○○其在租屋處內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等過程相符。

復觀諸證人A女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撥打一通13分10秒之電話予證人丙○○,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向證人丙○○稱:「打給我快點」等語,證人丙○○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撥打一通27秒之電話予證人A女,證人A女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向證人丙○○稱:「幹救我」等語,證人丙○○先撥打一通電話予證人A女,因A女未接電話,證人丙○○復傳送訊息:「怎麼了」等語,及再度撥打電話予A女,仍未接通。

嗣A女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向證人丙○○稱:「幹差點被乙○○上」、「他原本來找我抽煙」、「後來有上來」、「根本對他沒那個意思」等語,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一通4分18秒之電話予證人丙○○等情,有證人A女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9頁;

本院不公開卷第67頁);

再參諸證人A女與證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知證人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5分許至翌日上午12時4分許陸續向證人陳○○稱:「你有帶營長的名片嗎?」、「我現在的證據只有監視器他進我家的畫面,他在我家抹布上採的鞋印跟他在我家抽的煙頭」、「性騷擾不需要證據吧」、「警察在幫我查法條,他說可能是強制猥褻」、「他說我這個可能會直接公訴」等語,證人陳○○亦於上開時間陸續向證人A女稱:「彰基都會把衣服收起來,衣服也會送去檢驗欸」、「需要幫忙我朋友說他會陪你,如果你需要我叫他去」、「你之後這樣會影響在軍中的生活嗎」、「最怕是什麼都沒有採集到之類的,被針對」、「看警察怎麼說」、「有要去醫院嗎」等語,有證人A女與證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至183頁)。

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核與證人丙○○、陳○○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丙○○、陳○○上揭證述所言非虛,確屬實情。

且證人丙○○、陳○○證述證人A女於案發後出現之心情低落、害怕、不知所措等情緒,亦為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常出現之合理反應,足以佐證證人A女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是以,證人丙○○、陳○○所述證人A女於案發時曾向證人丙○○求救、案發後曾向證人丙○○、陳○○表示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及證人A女 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均係陳述其等親身體驗、見聞之事實,而非傳聞轉述證人A女之被害經過,非屬與證人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均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㈣、再者,參以證人李○○於空軍調查詢問時證稱:000年0月00日我有用電話問丙○○有沒有在000年0月00日晚上跟A女吃飯,丙○○跟我說沒有,然後問我怎麼了,我跟他說沒事,然後就掛斷電話。

我會問丙○○是因為我聽聞被告疑似對A女有違反兩性規定被調離單位,所以我有問被告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他只跟我說29日有去A女租屋處,在那邊跟她抽菸,看她打包行李,跟A女租屋處很小等語,然後有提到丙○○跟A女有在00日晚上去吃飯,我才會打電話給丙○○,想了解A女當時情緒反應如何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案發後證人李○○曾詢問其案發當天有無與A女吃晚餐等節互為相符,足見證人李○○上開所證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而依證人李○○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案發後曾告知證人李○○,A女曾向被告表示其晚上欲與證人丙○○吃晚餐一事,由此可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案發時曾向被告表示其已與證人丙○○約好晚餐,等下證人丙○○會來租屋處接其等節,並非虛妄,益徵證人A女上開指訴應屬實情;

又案發後經警採證,確實在證人A女之頸部、背部採集到被告之唾液等情,有前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1100036109號、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110006633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有親吻證人A女頸部、背部之行為,凡此種種,俱徵證人A女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確足採信。

再佐以證人A女陸續於000年0月0日、同年月00日、同年0月0日、同年0月0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陸續出現焦慮情緒、失眠、情緒起伏大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000年0月0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3頁),足證證人A女 案發後身心受創,更可徵證人A女所為上開指證,並非憑空虛構誣陷之詞,確屬實情。

而依證人A女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最初以手觸摸其臀部時,其即以言語表示拒絕,被告猶以手環抱其身體、伸入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嗣又撫摸其下體、親吻其耳朵、頸部及背部,是被告辯稱其係先以手觸摸臀部之方式試探證人A女,見證人A女未拒絕,始繼續撫摸證人A女胸部、親吻證人A女耳朵、頸部及背部,嗣證人A女一拒絕其即停止動作,且其並未撫摸證人A女 下體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於過程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及拒絕行為,且證人A女一說不可以被告就停手云云,均應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

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A女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案發時其與被告坐於床面邊緣聊天之際,被告突以手觸碰其臀部,經其以言語拒絕後,被告仍從其後方以手環抱,並將手伸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隔著褲子撫摸其下體、親吻其耳朵、頸部及背部,過程中其已一再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不要,並以手抓住被告手之肢體方式表示拒絕,被告仍持續撫摸、親吻證人A女上開私密部位等情。

可見被告最初以手觸摸證人A女臀部時,行為時間甚為短暫,且證人A女直至被告觸摸行為已終了後,始以言詞制止被告再為觸摸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對證人A女之臀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經證人A女 拒絕再為觸摸後,仍不顧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環抱其身體、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下體,及以嘴親吻其耳朵、頸部及背部,顯非僅係單純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證人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色情行為,雖尚乏明確證據佐證被告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仍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證人A女為猥褻行為。

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徒手碰觸A女之臀部1次,嗣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不顧證人A女以言語、肢體方式表達反抗之情,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環抱A女、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強吻A女之耳朵、頸部及背部,對證人A女強制猥褻得逞,應堪認定。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行為僅構成性騷擾,不構成強制猥褻云云,顯難憑採。

㈥、另證人A女固於空軍調查詢問時未提及其去陽台接電話前曾在房間內遭被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下體等情(見偵卷第81至87、95至96頁)。

惟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審之證人A女於案發之初即警詢時即證述去陽台接電話前有遭被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下體乙情(見警卷第6至9頁;

此處僅作為彈劾證據),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去陽台接電話前有遭被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下體等情(見偵卷第39至42頁;

本院卷第120至141頁);

且證人A女就上開細節所述雖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稍有出入,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互核一致,未有明顯出入,業如前述,又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況衡以案發當時情況緊急,證人A女突遭被告侵犯,衡情所受驚嚇非輕,自難苛責證人A女事後仍精確記憶案發時被告每一行為舉止,是尚難僅依證人A女就上開與案情相關之細節事項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乃屬虛編而全無足採。

㈦、至證人A女固於警詢、空軍調查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走去陽台接丙○○電話後,被告有跟過來,我趕快掛掉電話,假裝鎮定跟被告在陽台抽菸,抽完被告先回房間裡,我進去後他又抓住我,把我抱到他大腿上,一樣親我的脖子、耳朵、背,也有摸我的胸部,還用手在我的下體摩擦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

偵卷第39至42、81至87、95至96頁;

本院卷第120至141頁)。

惟參諸前引證人A女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自證人A女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傳送「幹救我」等訊息予證人丙○○起,至其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傳送「幹差點被乙○○上」、「他原本來找我抽煙」、「後來有上來」、「根本對他沒那個意思」等訊息予證人丙○○止,歷時不過2分鐘;

而審之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陽台接丙○○的電話,因為被告跟過來我就急忙掛掉,我跟被告一起在陽台抽菸,他先抽完進去,我後來才進去。

我記得我傳訊息給丙○○「幹差點被乙○○上了」的訊息時,被告已經離開我租屋處了等語(見本卷院第132至139頁),足見在證人A女傳送「幹差點被乙○○上了」等訊息予證人丙○○時,被告已離開其租屋處。

則被告於此短短2分鐘內,如何與證人A女先在陽台抽完菸、進入房間後再度對於證人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尚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與證人A女在陽台抽完菸後,復於房間內再次對證人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且此部分亦未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證人A女實行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對證人A女 為短暫觸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經證人A女明確拒絕後,再強行環抱證人A女、撫摸其胸部、下體,並強吻其耳朵、頸部及背部。

觀察其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證人A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對證人A女環抱、撫摸胸部、下體及親吻耳朵、頸部、背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紀,且其與證人A女為軍中同袍,本應互敬、互重,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證人A女獨處聊天之際,在其租屋處內,對其為本案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對證人A女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

且其犯後僅坦承性騷擾犯行,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與證人A女和解之意願,惟證人A女 拒絕,故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63頁),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長照中心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證人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空軍甲單位之士官督導長,證人A女為空軍乙單位之上尉組長,證人A女乃被告之上官,被告明知證人A女為其軍隊中之上官,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證人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對上官施暴行罪嫌等語。

惟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所指「對上官施強暴」,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軍事任務之遂行及軍紀,必以行為人與上官之間處於執行職務關係之中,或與執行勤務有關之公領域情境,而對上官施強暴等行為者,始克相當。

蓋抽象之倫理過於空泛,必寄託於具體的職務或勤務之公領域關係,始具得以刑罰保護之法益適格。

德國防衛刑法第29條即明採此一見解,明文訂入「行為時行為人或他人係處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與職務有關之行為時」之要件。

是如行為人行為時,與上官均未處於執行職務關係,亦均未從事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而處於與執行勤務無關之私領域,既與軍紀無關,即無特以本條加重其處罰之必要,不應單以施強暴之行為主體與行為客體之間具下、上位階之身分關係,即認足以成罪,而應限縮解釋。

況對照以觀,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第1項明文以行為客體「執行職務」為成罪要件(其構成要件為:「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以外之軍人執行職務施強暴者」),惟其法定刑卻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罪相同,均為「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益徵「對上官施強暴罪」解釋上除與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第1項之罪同,亦以執行職務為必要外,另並以與此相類之「行為人行為時,行為人或上官執行職務,或從事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勤務之公領域關係」為其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兩罪間始不致輕重失衡,復相互補充。

查案發時被告為空軍甲單位之士官督導長,證人A女案發時則為空軍乙單位之上尉組長,均如前述,證人A女之官階在被告之上,身分上固屬被告之上官無訛。

惟審之被告行為時,其與上官即證人A女既分隸不同之空軍單位,證人A女與被告顯無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關係,被告行為時其間亦不存在與執行職務有關之情境,而屬勤務外之私領域範圍,且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知限於對上官施強暴、脅迫、恐嚇,惟本案尚乏明確證據佐證被告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已如上述,自不能遽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暴行罪論擬。

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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