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軍原侵訴,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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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聖豪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甲○○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服役單位詳卷,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入伍,111年12月24日退伍),其與代號AV000-A11148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服役單位之同袍。

甲○○於111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與甲女等人一同前往酒吧飲酒至翌日(16日)凌晨2時許離開。

甲○○以酒吧距離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很近為由,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休息,經甲女同意後,2人一同至甲○○住處房間內床上睡覺休息。

惟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未得甲女同意即親吻甲女嘴唇,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臀部、下體,詢問甲女「可不可以一次就好」,經甲女用手推開甲○○,並表示「我不想要」及轉身背對甲○○後,甲○○不顧甲女已表示拒絕,仍執意用生殖器磨蹭甲女臀部,並將甲女翻身到正面,壓在甲女身上,強行將甲女衣服、內外褲褪去,撫摸甲女胸部,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又接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朋友許庭豪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庭豪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18日112廉測字1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被告服役單位之案件查證報告及調查報告所示附件內容、屏東憲兵隊受理婦幼案件索取被害人姓名代碼通知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入伍、111年12月24日退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2、23頁),則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現已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本案仍應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時,親吻告訴人嘴唇,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下體,用生殖器磨蹭告訴人臀部等行為,此均為其原本欲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⒊被告分別以手指及生殖器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固有不該。

然被告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有按期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149-153頁),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本院卷第93頁)。

復衡酌被告對告訴人之強制性交行為過程均未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亦未使用兇器,被告與告訴人原有軍中同袍情誼,因被告酒後一時失慮而偶然犯案,犯罪情節較暴力傷害、慣性型之性侵害犯罪較為輕,倘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科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綜合上情,酌量減輕其刑。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告訴人在其住處休息時,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漠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告訴人心靈創傷,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酒後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過程中未對告訴人使用暴力傷害手段之犯罪情節,應為量刑之適當評價。

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有按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

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素行良好。

並參以被告自陳案發時是職業軍人,月收入是新臺幣(下同)6萬初,因本案的關係,現已經退役,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現平均月收入約2萬初,高職畢業,離婚、有1未成年女兒,監護權給前妻,每個月要給贍養費1萬元,目前跟奶奶同住,需撫養奶奶,名下無財產,有信貸跟車貸,共約1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諭知⑴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9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有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確有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併付保護管束。

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與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終將獲得彌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憲兵隊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00377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卷
附件:
被告甲○○應給付代號AV000-A111484號成年女子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如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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