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選簡,1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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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香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戴素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楊月美


鍾有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曾文正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李清泉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陳綵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第206號、第207號、第209號、第2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張清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禠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二、戴素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禠奪公權參年。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禠奪公權壹年。

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楊月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禠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四、鍾有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禠奪公權參年。

五、曾文正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禠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李清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禠奪公權參年。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禠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陳綵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禠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曾順龍(已歿,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呂家萱(已由本院另行判決)、陳鳳筆分別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鹽埔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鹽埔鄉鄉長、鹽埔鄉洛陽村村長候選人。

曾順龍為求自己與其相同派系之呂家萱、陳鳳筆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㈠曾順龍於111年11月1日至18日8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其住處前,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張清香,交代張清香自行尋找有投票權之人,再以每位候選人每票500元之價格,與該有投票權人約定於選舉時投票予曾順龍、呂家萱及陳鳳筆。

之後,張清香即與曾順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8時至9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戴素瑩住處,交付5,000元(其中4,500元為行賄款項,另500元為無法找零之暫收款)予有投票權之戴素瑩,表示4,500元之中3,000元為要求戴素瑩及其同戶籍地之子、有投票權之張清恩投票予曾順龍、呂家萱及陳鳳筆之賄賂,另外1,500元則作為囑託戴素瑩向有投票權之楊月美行賄之款項,戴素瑩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並與曾順龍、張清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前揭款項而允諾之(戴素瑩尚未將該等款項轉交其家戶內之張清恩前,即因受張清恩責備,於同日11時許,將自己收受之1,500元及預備轉交予張清恩之1,500元賄款悉數返還張清香)。

嗣戴素瑩於同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楊月美住處前,將1,50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楊月美,而要求楊月美投票予曾順龍、呂家萱及陳鳳筆,楊月美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揭款項而允諾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

㈡曾順龍於111年11月19日19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4,000元予其同居人鍾有梅,交代鍾有梅向曾文正行賄,約其於選舉時投票予呂家萱及陳鳳筆,鍾有梅即與曾順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9日19時至20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曾文正住處,將上開4,000元交付予曾順龍之姪子即有投票權之曾文正,而要求曾文正及其同戶籍地有投票權人之同住家人孫秀嬌、曾俐、曾子怡投票予呂家萱及陳鳳筆,曾文正基於收受賄賂罪之犯意收受前揭款項而允諾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未有證據顯示曾文正將該等款項轉交其家戶內之人)。

二、黃錦達(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曾順龍友人、並在曾順龍之競選總部擔任幹部。

黃錦達為求曾順龍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選舉前之不詳時、地,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清泉支持曾順龍後,又於111年11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李清泉經營之自助餐店,向李清泉確認其家戶預計前往投票僅李清泉1人後,即將3,000元交付予李清泉,並表示其中1,500元為李清泉投票予曾順龍之賄賂、另1,500元則作為囑託李清泉向有投票權之陳綵瀅行賄之款項,李清泉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並與黃錦達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前揭款項而允諾之。

嗣李清泉於收受前揭款項之翌日18時至19時間,在前揭自助餐店前,將1,50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陳綵瀅,要求陳綵瀅投票予曾順龍,陳綵瀅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而允諾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至㈥)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四記載被告張清香、戴素瑩、李清泉、鍾有梅、同案被告黃錦達與同案被告曾順龍等人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惟犯罪事實欄三中卻未記載其等係何時產生犯意聯絡、彼此對各部事實是否均屬知情,又分別具何種行為分擔,固有不明之處,惟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張清香係就被告戴素瑩(含其家戶內之張清恩)、楊月美受賄部分負責;

被告鍾有梅部分,係就被告曾文正(含其家戶內之人)受賄部分負責;

被告李清泉部分,係就被告陳綵瀅受賄部分負責,各被告就前述分工個別負責等語(見本院簡卷第87至8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特定後犯罪事實作為審理範圍。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㈤固分別載有被告戴素瑩、李清泉受賄之犯罪事實,卻未於核犯法條欄未提及此部分所涉法條,顯有疏漏。

惟該等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補充被告戴素瑩、李清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行賄罪(見本院一卷第386頁,本院二卷第21頁,本院簡卷第89、111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香、戴素瑩、楊月美、曾文正、李清泉、陳綵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清香部分,見他一卷第133至137、139至140、183至192頁,本院一卷第385至397頁,本院二卷第35至43頁,本院簡卷第87至93頁;

被告戴素瑩部分,見他一卷第85至99、101至105、119至125、129至131頁,本院一卷第385至397頁,本院二卷第35至43頁,本院簡卷第111至113頁;

被告曾文正部分,見他一卷第201至214、253至258頁,本院二卷第63至69頁,被告楊月美部分,見他一卷第29至41、43至47、75至80頁,本院一卷第385至397頁;

被告李清泉部分,見他二卷第187至191頁,他二卷第213至225、283至291、295至299頁,本院二卷第21至27頁,本院簡卷第87至93頁;

被告陳綵瀅部分,見他二卷第155至165、177至184頁,本院一卷第385至397頁);

被告鍾有梅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269至277、279至281、285至291、293至295、335至339頁,聲羈卷第35至41頁,本院一卷第297至301頁,本院二卷第11至17、171至177頁,本院簡卷第87至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順龍、黃錦達、證人張清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共同被告曾順龍部分,見偵一卷第9至25、45至59、107至116、121至125頁,偵二卷第155至161頁,及本院勘驗共同被告曾順龍之警詢、偵查錄音檔案之筆錄,見本院二卷第121至152、223至249、353至374、393至399頁;

共同被告黃錦達部分,見他二卷第231至243、267至269、275至281頁;

證人張清恩部分,見他二卷第313至316、321至322頁),並有里港分局先後於111年11月24日對被告張清香、楊月美、曾文正,於111年11月30日對被告李清泉分別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被告戴素瑩住處照片2張、被告曾文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57至59、61、71、155至161、215至223頁,他二卷第199至207頁,見本院簡卷第117至12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⒈於事實欄一、㈠中,共同被告曾順龍有交付4,500元現金予被告張清香,並交代被告張清香為其與呂家萱、陳鳳筆向他人買票等節,據被告張清香供陳(見他一卷第135至136、184至18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順龍證述於卷(見本院二卷第132、357至365、395頁),足徵被告戴素瑩受賄之結果,係為共同被告曾順龍、被告張清香之共同犯罪決意,且均有行為分擔;

被告楊月美之受賄結果,係源於共同被告曾順龍、被告張清香、戴素瑩共同犯罪決意,而成立共同正犯。

⒉於事實欄一、㈡中,共同被告曾順龍有拿陳鳳筆、呂家萱的宣傳單以及現金給被告鍾有梅,請其轉交予被告曾文正等節,據被告鍾有梅供陳(見本院二卷第172頁,本院簡卷第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順龍證述於卷(見偵一卷第114、122頁,本院二卷第136、233至234頁),且參被告鍾有梅為與其不具親屬或其他特殊關係之呂家萱、陳鳳筆買票,可知被告鍾有梅應係受共同被告曾順龍之意而為買票行為,顯非被告鍾有梅單獨起意,足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㈠、㈡中,共同被告呂清輝、呂家萱亦屬於共同正犯;

於事實欄二中,共同被告呂清輝、呂家萱亦屬於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簡卷第87至88、111頁),然共同被告呂清輝、呂家萱所涉部分,業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其等無罪(見本院三卷第227至251頁),自難認其等屬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固認於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被告曾順龍亦為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簡卷第88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提及共同被告曾順龍就此部分有為任何共犯事實,自難認同案被告曾順龍亦應就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㈢次按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故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於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張清香有向被告戴素瑩,及請託被告戴素瑩向其家戶內有投票權之張清恩為投票行賄,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戴素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口頭跟張清恩說有買票的情形,但沒有把錢交給張清恩,後來張清恩罵我,我就把錢還給被告張清香等語(見他一卷第103、130頁),此與證人張清恩於偵查時證稱:我都沒有拿錢,媽媽即被告戴素瑩也沒拿給我看,被告戴素瑩看我很生氣就沒有拿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322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戴素瑩確未將行賄款項轉交予張清恩。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清香委由被告戴素瑩轉交行賄款項予張清恩之部分,應僅成立預備行賄罪,惟因被告張清香另有向被告戴素瑩、楊月美接續交付賄賂,是此部分預備行為即為其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行論罪;

至被告戴素瑩僅係代張清恩收取行賄款,自難認被告戴素瑩與被告張清香就預備行賄張清恩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⒉於事實欄一、㈡中,被告鍾有梅有向被告曾文正,及請託曾文正向其家戶內有投票權之孫秀嬌、曾俐、曾子怡為投票行賄,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曾文正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被告鍾有梅給我的4,000元有2,000元在我身上,另外2,000元我隔天就馬上交付給陳鳳筆等語(見他一卷第209頁),可見被告曾文正未將被告鍾有梅所交付之行賄款項轉交予其家戶內之孫秀嬌、曾俐、曾子怡。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鍾有梅委由被告曾文正轉交行賄款項予其家戶內之人部分,應僅成立預備行賄罪,惟因被告鍾有梅另有向被告曾文正交付賄賂,是此部分預備行為即為其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行論罪;

至被告曾文正僅係代其家戶內之人收取行賄款,自難認被告曾文正與被告鍾有梅就預備行賄其家戶內之人部分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共同被告黃錦達係約被告李清泉投票予共同被告呂家萱(見起訴書第5頁第6至7行),惟此與前揭證據顯然未合,且其後又改稱「投票予曾順龍」(見起訴書第5頁第10、12、13、14、17、18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筆誤,且此尚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爰於事實欄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清香、戴素瑩、楊月美、鍾有梅、曾文正、李清泉、陳綵瀅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清香、戴素瑩、鍾有梅、李清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

被告楊月美、曾文正、陳綵瀅及被告戴素瑩、李清泉就自己受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就被告戴素瑩受賄及預備對被告戴素瑩家戶內之人行賄部分行為,被告張清香與共同被告曾順龍;

就被告楊月美受賄部分行為,被告張清香、戴素瑩與共同被告曾順龍;

就被告曾文正受賄及預備對被告曾文正家戶內之人行賄部分行為,被告鍾有梅與共同被告曾順龍;

就被告陳綵瀅受賄部分行為,被告李清泉與共同被告黃錦達,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張清香接續行賄被告戴素瑩、楊月美及預備對被告戴素瑩家戶內之人行賄;

被告鍾有梅接續行賄被告曾文正及預備對被告曾文正家戶內之人行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均僅成立1次投票行賄罪。

而其等預備行賄之行為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亦如前述。

⒊次按不同種類之選舉,僅為程序之經濟,而合一辦理,行為人於不同之選舉以同一行為對相同投票權人為賄選犯行,破壞選舉廉潔性之國家法益即非單一,所侵害之法益自異,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而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清香、戴素瑩係以一行為同時就鄉長、鄉民代表、村長之不同種類選舉候選人,對相同投票權人為賄選犯行;

被告鍾有梅係以一行為同時就鄉長、村長之不同種類選舉候選人,對相同投票權人為賄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交付賄賂罪處斷之。

⒋又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2罪間,分屬不同犯罪行為態樣,且為對向犯,無行為重疊之情形。

是被告戴素瑩、李清泉所涉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⒌又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8號對被告張清香、戴素瑩、楊月美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53至155頁),核其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記載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張清香、戴素瑩、李清泉就其等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張清香、戴素瑩就其等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業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30、187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清泉固於111年11月30日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並稱:不承認,因為我不曉得等語(見他二卷第220頁),惟其於111年12月2日第二次偵查訊問時,則稱:我有收受共同被告黃錦達之3,000元款項,且知悉共同被告黃錦達希望我投給共同被告曾順龍,也要我轉交給被告陳綵瀅,不是便當錢等語(見他二卷第297至298頁),而對交付賄賂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為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李清泉已就交付賄賂罪部分為自白,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雖未於該次訊問時復行訊問被告李清泉是否坦認交付賄賂罪,惟此仍無礙其已就主要構成要件為自白,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鍾有梅部分,其迄最後一次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仍未坦承犯行(見他一卷第335至339頁,聲羈卷第35至41頁),自難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張清香之辯護人固主張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語(見本院簡卷第90頁),惟該規定被告之「偵查中自白」,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查共同被告曾順龍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7分許之第一次警詢時,即已自行供稱:我有拿現金請我前妻即被告張清香幫我買票(見偵一卷第46頁,本院二卷第357頁),而被告張清香則係於相近之時間即同日17時22分許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見他一卷第133至137頁),難認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楊月美、曾文正、陳綵瀅及被告戴素瑩、李清泉所涉收受賄賂罪之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楊月美、曾文正、陳綵瀅及被告戴素瑩、李清泉所涉收受賄賂罪之部分,均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79、130、257頁,他二卷第180、219頁,本院一卷第391頁,本院二卷第64至65頁,本院簡卷第91、112頁),揆諸前揭說明,就其等所涉收受賄賂罪部分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鍾有梅就其所涉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輕,且實質剝奪行為人緩刑之機會,然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輔以如緩刑等刑罰調整機制,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併能使法院適用不同之刑罰調整機制,以為個案最適量刑之酌定。

⑵查被告鍾有梅為本案賄選層級為鄉長、村長之選舉,賄賂金額為4,000元,賄選對象1人,共犯亦僅有其本人及曾順龍,規模尚小,又被告鍾有梅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意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倘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就其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參諸立法政策上,本案論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於94年11月30日(設於同法第90條之1)、96年11月7日(移往同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將法定刑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並強調「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

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係刻意提高法定刑,並確立投票行賄行為所侵害法益內涵嚴重程度。

另參諸該法之體系上,就投票行賄行為固設有較高之法定刑,惟立法者亦設有偵查自白、查獲候選人等減輕條款,以資執法者依個案具體情節以為衡平,反之,倘行為人已能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個案中又無何情堪憫恕之事由時,司法端即不能單純以法定刑較高,即逕邀減刑之寬典,而忽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體系架構與立法者決定,否則將有害個案間平等之實現,亦屬違背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

是被告張清香、戴素瑩、李清泉所涉交付賄賂部分,因其等之犯行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已有大幅度之減輕,且該減輕結果亦能使法院適用緩刑等刑罰調整機制,而有相當之衡平,倘再予減輕,實已難有效評價其所為之不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張清香、戴素瑩、李清泉個人生活背景,則仍可以作為刑法第57條各款之審酌因子,詳後述)。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

況防制賄選之相關資訊業經檢警單位及新聞媒體多方宣導,被告張清香、戴素瑩、楊月美、鍾有梅、曾文正、李清泉、陳綵瀅當知悉賄選之嚴重性,詎被告張清香、戴素瑩、鍾有梅、李清泉仍為交付賄賂,被告戴素瑩、楊月美、曾文正、李清泉、陳綵瀅亦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所為於法難容。

惟念被告張清香、戴素瑩、楊月美、鍾有梅、曾文正、李清泉、陳綵瀅此前均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且其等均非屬候選人,亦非主導者,並斟酌各被告本案賄選總額、對象人數(被告張清香行賄人數略多於被告戴素瑩、鍾有梅、李清泉;

另被告張清香、戴素瑩、鍾有梅所涉行賄之選舉種類較多)、選舉層級,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他一卷第29、85、133、155、187、201、269頁,本院一卷第393頁,本院二卷第25、40、66、176頁),暨被告張清香、戴素瑩、鍾有梅所提出之現罹疾病、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疾病內容詳卷,見本院二卷第47至49、51至59頁,本院簡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戴素瑩、楊月美、曾文正、李清泉、陳綵瀅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㈤另按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

然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及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

是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素瑩、李清泉於本案所犯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交付賄賂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收受賄賂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其等就本案尚非受刑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為被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即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戴素瑩、李清泉有2次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即可,而無庸再另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併予指明。

㈥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清香、戴素瑩、楊月美、鍾有梅、曾文正、李清泉、陳綵瀅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49至61頁),而其等因逢選舉被動受託,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張清香、戴素瑩、鍾有梅、李清泉部分宣告均緩刑4年,就被告楊月美、曾文正、陳綵瀅部分宣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且必須衡平其等所為對國家法益造成之損害,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

是綜合考量各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身體、經濟狀況:⒈就被告李清泉部分,因尚值壯年、且有經濟能力,併參酌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之條件(見本院二卷第23至24頁),另被告李清泉係受共同被告黃錦達之託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李清泉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李清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

另其辯護人雖希望以捐贈便當之方式替代義務勞務(見本院二卷第24頁,本院簡卷第92頁),惟經本院反覆詢問,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資履行之方案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納,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張清香、戴素瑩、鍾有梅部分,因被告張清香、戴素瑩、鍾有梅分別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見本院二卷第47至49、55至59頁,本院簡卷第99頁),且年事均非輕,本院認宜於緩刑條件上予以適當減免,另參諸其等之涉案情節(行賄次數、有無受賄)等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清香、戴素瑩、鍾有梅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8萬元、7萬元、7萬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又其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等付保護管束。

⒊就被告楊月美、曾文正、陳綵瀅部分,本院衡酌其等所涉收受賄賂罪部分情節較被告張清香、戴素瑩、鍾有梅、李清泉所涉行為輕微,然其等法治觀念實有不足,另被告曾文正受賄款項數額較多等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楊月美、陳綵瀅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

命被告曾文正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5,000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又被告楊月美、曾文正、陳綵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等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楊月美、曾文正、陳綵瀅均主張希望繳納公益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3頁,本院二卷第65頁),惟衡酌其等均有收受千元不等之賄款,倘僅略高於其等收受之賄款數額,實不足有效督促其等深切記取教訓,是仍審酌以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為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是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就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原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就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張清香、戴素瑩用以賄賂被告楊月美之1,500元款項,已由受賄之被告楊月美收受並交付扣案,此有里港分局111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57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款項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受賄者即被告楊月美項下沒收之。

而被告張清香向被告戴素瑩行賄之1,500元款項,及預備向張清恩行賄、而交由被告戴素瑩轉交之1,500元款項,則尚未轉交予張清恩,且被告戴素瑩收受該等款項後,已將該等款項返還被告張清香,據被告張清香、戴素瑩陳述在卷(見他一卷第89、121、136、184頁),且業經扣案,有里港分局111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55至160頁),是此部分之款項,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現所有人即被告張清香項下沒收之。

至被告張清香固交付5,000元予被告戴素瑩,惟其中僅4,500元為行賄款項,餘款500元則係因被告戴素瑩無法找錢而暫時收受之款項(見他一卷第120、184頁),與本案無關,自毋庸對該500元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中,被告鍾有梅用以賄賂被告曾文正及預備對被告曾文正家戶內之人行賄之4,000元款項,已悉數為被告曾文正收受,其中2,000元已扣案,此有里港分局111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15至223頁),揆諸前揭說明,是就其收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扣案與否,分別於被告曾文正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2,000元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⒊就事實欄二中,共同被告黃錦達用以賄賂被告李清泉之1,500元款項,及共同被告黃錦達、被告李清泉用以賄賂被告陳綵瀅之1,500元款項,均已為被告李清泉、陳綵瀅收受,其中被告李清泉收受之款項業經扣案,有里港分局111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99至207頁),揆諸前揭說明,是就其等收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清泉、陳綵瀅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陳綵瀅收受而未扣案之1,500元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清香、鍾有梅另遭扣案手機各1支(見他一卷第151、305頁),查與本案無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均無主張該等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00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00號卷二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07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簡卷 本院112年度選簡字第1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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