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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智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
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共同涉犯殺人罪嫌、殺人未遂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裁定自112年7月21日起、同年9月21日起、同年11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被告甲○○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二)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嫌(含既、未遂),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承認犯罪,可預期刑度非輕。
且被告於案發後躲藏在臺中市山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歧異,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影響同案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故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殺人等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且於案發後逃亡,經警方拘提才到案,並輕易聽從同案被告指示而犯案,難以期待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排除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誘因。
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案審理進度,及考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被告雖請求解除禁見,且本案已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全部交互詰問完畢,惟被告仍待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如解除禁見後,不能排除再聲請傳喚證人或影響共犯供述之可能性,故難認適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被告應自113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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