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0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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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凡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2號、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凡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8「施以詐術之過程」欄「111年4月日前某時起」應更正為「111年4月11日起」;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案號」欄「1399」應更正為「1339」;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第3.點第「89」頁應刪除;

⒊被告卜凡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無故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無故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該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該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卜凡閎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同時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之金額甚鉅。

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獲得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對價,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82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卜凡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凡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竟為抵償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外,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塔」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李明哲、邱辭彧、彭振誠、詹淯翔、林篍雲、葉展源、吳莉庭、王順庭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李明哲、邱辭彧、彭振誠、詹淯翔、林篍雲、葉展源、吳莉庭、王順庭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蔡宥銘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
二、案經李明哲、邱辭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彭振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詹淯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林篍雲、葉展源、吳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王順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卜凡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6、7-9頁,111偵11582卷第17-20、63-65、71頁)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抵償債務,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欠「水塔」4萬3000元,他向我催討債務,叫我拿銀行的帳戶存簿給他,說可以減輕我的債務,說如果出事情他會處理,我就將存摺等物交給他等語。
2 ⒈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2頁) ⒉告訴人李明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份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3-61、63-7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明哲部分)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44、45、51-52、73、75、77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邱辭彧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邱辭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3、85-9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辭彧部分)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48、81-82、97、99、10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彭振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卷第33-38頁) ⒉告訴人彭振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彭振誠部分)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卷第45-46、47、49、5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詹淯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26頁) ⒉告訴人詹淯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27-44、45、47-4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淯翔部分)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52-53、56、57-58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林篍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15-18頁) ⒉告訴人林篍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105-109/115-125、111-1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篍雲部分)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79-80、85-87/127、89、99-100、10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葉展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葉展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189-219、2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展源部分)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165-167、169、185、187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吳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26頁) ⒉告訴人吳莉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1-2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莉庭部分)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241-242、245-246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王順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王順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49-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順庭部分)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15-16、25、27、41、43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25574號、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0983號、111年8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30989號函附被告卜凡閎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清單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卷第15-24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7頁,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41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45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61-6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儲字第1110186947號函附被告卜凡閎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5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卜凡閎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綽號「水塔」之人,其雖指認「水塔」為魏維儀(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證人魏維儀到庭證稱沒有向卜凡閎收取帳戶資料,是被告所辯已屬有疑。
又查,縱被告確實將帳戶資料交付「水塔」,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為了抵償4萬3000元債務,而交付帳戶資料予「水塔」,不知道「水塔」要拿這帳戶作何用途,沒有問,想說可以將我的債務清掉就好了等語,足認被告容任個人金融帳戶在外流通使用,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者,近年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廣泛報導下,已成為社會大眾普遍具有之經驗法則,並因此影響國內各銀行窗口、各處提款機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犯罪之處所均設置、宣傳或張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和為他人提領款項將構成犯罪之標語或圖示,從而依被告卜凡閎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板模工人之職業經歷及其年齡,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上開所閞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卜凡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施以詐術之過程 案號 1 李明哲 (提起告訴) 111年5月5日16時3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引導你正確方向|股票 期貨|交易實戰分享」向被害人訛稱:我可以幫你操作股票,我要把你的股票換轉成期貨,獲利更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582號 111年5月6日20時46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邱辭彧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0日23時5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暱稱「yangkai jun_0318」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網站(網址:www.perstoneee.com),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
(同上) 111年5月11日0時1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彭振誠 (提起告訴) 111年5月9日22時58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暱稱「chen_1991」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有一個證券交易網站(網址http://asia.perstoness.com),你可以委託我幫你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 4 詹淯翔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9時51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時起,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幫你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 111年5月12日19時53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林篍雲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4日14時46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起,透過IG股票投資平台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薇薇」之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投資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99號 111年5月14日14時46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葉展源 (提起告訴) 111年5月6日21時17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起,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們可以代操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
(同上) 7 吳莉庭 (提起告訴) 111年5月6日17時3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c.1_899」向被害人訛稱:我們可以代操股票及外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
(同上) 111年5月6日17時3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王順庭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0日14時45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日前某時起,以暱稱「kai.yan」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凱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介紹你投資短期股票,你將款項匯入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我幫你將錢轉到投資網站exness(網址http://www.exnesschanges.com)當作投資股票的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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