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1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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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章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章謀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22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入第1層帳戶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入第2層帳戶金額之款項,自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匯至第2層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渲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蘇峻霆、李明翰、陳聖威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章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告訴人4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邱渲紜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5日13時9分 黃淯祥(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中信帳戶/111年4月25日13時15分/7萬元(其中2萬元與本案無關) 蘇峻霆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 兆豐(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永豐,應予更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中信帳戶/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13萬元(其中1萬元與本案無關) 李明翰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6日15時14分 兆豐(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永豐,應予更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0萬元 中信帳戶/111年4月26日15時20分/80萬元 陳聖威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8日13時2分 兆豐(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永豐,應予更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臺銀帳戶/111年4月28日13時10分/30萬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31號
被 告 王章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章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間起,自稱「股市補習班_曾小美」、「林雨嬋」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透過新光APP操作股票云云,致邱渲紜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王章謀之上開帳戶內,旋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邱渲紜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渲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章謀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惟查: 2 ⑴告訴人邱渲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渲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邱渲紜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黃淯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上開第一層帳戶即黃淯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⑴上開第一層帳戶係證人黃淯祥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邱渲紜遭詐騙匯款之款項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邱渲紜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上開第二層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邱渲紜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一般貸款提供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以被告所稱「美化存摺」之方式,顯然係在短期內製作頻繁、虛假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款明細,即可知曉事有蹊蹺,是以對方有何能力為其製造、包裝良好信用。
被告亦自承信用不好乙節,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非僅依其提供之帳戶內有無匯款紀錄。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情,尚難諉為全然不知。
㈡被告自稱:透過臉書得知貸款訊息,僅用LINE聯繫,不知對方姓名或公司地址等語,則被告不曾查證該代辦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何以相信該代辦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竟輕易相信對方即為代辦公司之員工,且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未獲對方回覆,竟未立即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等情,則其所辯前詞,是否為真,容非無疑,實難遽信。
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顯然主觀上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之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邱渲紜 (提告) 投資股票 111年4月25日13:09 黃淯祥(另案偵辦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5日13:15/7萬元(含邱渲紜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王章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1號起訴)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章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致蘇峻霆、李明翰、陳聖威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黃淯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王章謀之上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內,旋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蘇峻霆、李明翰、陳聖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蘇峻霆、李明翰、陳聖威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蘇峻霆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蘇峻霆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截圖。
㈡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明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陳聖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聖威提出之對話紀錄。
㈣證人黃淯祥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表。
㈤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1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陳稱:上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與中信帳戶因貸款而同次所交付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而本件告訴人蘇峻霆、李明翰、陳聖威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證人黃淯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王章謀之上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內,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稽。
是本件被告以同一次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之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蘇峻霆 (提告) 111年3月1日起,自稱「李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透過凱亞APP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蘇峻霆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 黃淯祥(另案偵辦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王章謀之中信帳戶/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13萬元 李明翰 (提告) 111年2月某日起,自稱「陳湘婷」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透過凱亞APP下單投資獲利云云,李明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14分 黃淯祥(另案偵辦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0萬元 王章謀之中信帳戶/111年4月26日15時20分/80萬元 陳聖威 (提告) 111年3月1日起,自稱「蘇毓君」、「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透過凱亞APP下單投資獲利云云,陳聖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2分 黃淯祥(另案偵辦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王章謀之臺銀帳戶/111年4月28日13時10分/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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