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14,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壹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關於「待驗證通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待乙○○告知收受之簡訊訊息(不同帳號需逐次驗證)而得以驗證通過」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切時間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其後復提供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應認係法律上單一行為(並以提供簡訊驗證碼之時間為犯罪行為時間),而該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112年7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其後復提供簡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成功取得遊戲帳號再遂行詐騙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及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GASH遊戲點數100點,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788號卷第105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取得並使用之GASH遊戲點數100點外,其餘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5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或親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犯罪難以查緝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50分許(「ltragz16」帳號申登時間)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為獲取GASH遊戲點數100點之代價新臺幣100元現金,將其不知情之姑丈即邱順通(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使用行動電話月租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臉書之「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團上,暱稱為「鄭銘凱」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用於代收申設遊戲橘子帳戶時之驗證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所提供之上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上揭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為「ltragz16」之驗證碼,待驗證通過之後,即成功取得「ltragz16」帳號(下稱上揭遊戲帳號),再自112年3月10日起,以暱稱「Cgffg」透過交友軟體APP「Hornet」結識甲○○後,以暱稱「譚詠然」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訛稱:可以約出來吃飯,你要先繳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日18時51分許起,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儲值入上揭GASH會員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乙○○所涉提供同一電信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khozzz16」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署112偵8788卷第103-106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2偵8788卷第7-8頁),復有上揭「ltragz16」遊戲帳號資料、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入上揭遊戲帳號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之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署112偵8788卷第15-21、23-25、27-31、9-13、33-39、47、49-50頁),足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附表(儲值至GASH帳號ltragz16部分)
編號 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12/03/14 21:53 5000元 2 0000000000 112/03/14 21:54 5000元 3 0000000000 112/03/14 21:54 5000元 4 000000000 112/03/14 22:03 5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