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2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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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孟田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靠近自由路之加油站,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收取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詹文慧、郭品泰之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告訴人2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詐得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期間、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詹文慧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24日 14時22分 5萬元 ⒈告訴人詹文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5至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②111年10月24日 15時4分 45萬元 2 郭品泰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宥臻」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你加入「明維」軟體,可以買股票,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 9時45分 28萬7千元 ⒈告訴人郭品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至5頁、第11頁、第13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1113518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46610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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