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2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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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菁慧


輔 佐 人 林逢吉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2號、第3269號、第3345號、第3391號、第47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鄞菁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惟補充如下:㈠附件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欄中在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以行動跨行或行動轉出之方法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尚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土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僅係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某成員,對於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且是否係以網際網路詐欺為本案詐欺手段,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高娃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件一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件二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及記載被告患有「雙極性情緒障礙(躁鬱症)」之文心診所於112年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147頁),並主張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觀諸前揭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所示,被告係於99年至104年間,斷斷續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另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期間分別為102年至104年、99年至100間,顯均距本案案發時間已屬久遠,自無法以前揭資料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已不待言。

再者,被告患有躁鬱症,亦係於本案案發時間後之診斷,同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亦不待言。

況且,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對於案情係多有陳述及抗辯,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意識、認知均屬清楚,當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外,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或難以控制其行為之問題。

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即便有躁鬱症,但並無因此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抑或該等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適用餘地。

㈨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查,被告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當可預見如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

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㈩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目前患有躁鬱症,此有前揭文心診所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身心狀況不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請惠賜緩刑之恩典,以惕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前已述及,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而因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實物,亦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鄞菁慧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菁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高娃、李芳齡、賈莉智、劉建成、許桂招等5人施以詐術,致高娃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嗣高娃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娃、李芳齡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鄞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給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去年9月我接到自稱澳博公司人員電話,是做博奕遊戲,對方說工資一天6千,是做行政,工作內容沒說得很清楚,對方要我去辦約定帳戶、網路銀行,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辦這些,我辦完後在電話中告訴對方網銀帳號及密碼。
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是被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娃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高娃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高娃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賈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賈莉智提出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賈莉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建成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劉建成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芳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芳齡提出如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李芳齡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桂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桂招提出如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許桂招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對方說可以上來台北看一看。
上台北後,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行政,工作內容沒說得很清楚,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我也會怕對方是詐騙集團。
我上台北前,心裡也是很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
上台北前,對方要我去辦約定帳戶、網路銀行,辦的時候我也是怕怕的等語,且被告前亦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本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揭辯稱,乃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高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陸續透過微信及LINE向高娃謊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高娃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992號 2 賈莉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前某日起,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賈莉智於111年9月間瀏覽該則訊息,並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即陸續向賈莉智謊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賈莉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1年9月27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賈莉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3269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 3 劉建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建成謊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建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1年9月26日9時30分許 31萬元 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劉建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劉建成之華南銀行存摺翻拍照片、LINE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345號 111年9月26日11時54分許 15萬5793元 4 李芳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李芳齡謊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芳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1年9月26日16時許 10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5 許桂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許桂招謊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若要拿回資金須配合存入款項云云,致許桂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1年9月27日13時許 30萬元 許桂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據 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
被 告 鄞菁慧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鄞菁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賴品璇施以詐術,致賴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嗣賴品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賴品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引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2、3269、3345、3391、4729號起訴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土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2、3269、3345、3391、472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賴品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透過IG向賴品璇邀約投資並邀請加入LINE群組後,即向賴品璇謊稱:可依指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14時26分許 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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