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44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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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3號、第6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志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戴志宸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綁定並驗證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使甲、乙帳戶得執行轉匯、儲值等功能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甲、乙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係該成員申辦甲、乙帳戶,逕予更正之;

無證據顯示該成員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戴志宸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劉珍兒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甲、乙帳戶內(總共7萬元)後,旋即幾乎遭轉匯而空,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戴志宸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珍兒、葉仲翔、林孟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宋慶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宸於偵查時供陳於卷(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有甲、乙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門號查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對話擷取圖片1份(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1至9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有關犯罪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11年12月1日至2日間同時提供甲、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亦係於111年12月1日至2日間為對話,此有該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9頁),是可特定被告本案犯罪時點為111年12月1日至2日間,爰於事實欄逕予補充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甲、乙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任意使用甲、乙帳戶接受款項及轉匯,併知悉可能導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惟仍舊交出帳戶,且劉珍兒等4人所匯款項確隨即遭轉匯而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為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甲、乙帳戶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劉珍兒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以一交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甲、乙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劉珍兒等4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甲、乙帳戶帳號密碼予不詳正犯使用,而幫助詐欺劉珍兒等4人,致侵害劉珍兒等4人財產法益共計7萬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且被告於本案係為取得利益而提供帳戶,顯屬販賣帳戶行為,更一次性提供甲、乙帳戶,亦實際取得報酬,主觀惡性重大。

復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

另衡酌本案被害人劉珍兒等4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後,最終收取7,000元報酬一節,據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劉珍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珍兒,向劉珍兒佯稱:可依其提供之網頁註冊並貸款等語,致劉珍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珍兒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一卷第5至6、41頁)。
2 葉仲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9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仲翔,向葉仲翔佯稱:可依其提供之網頁註冊並貸款等語,致葉仲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葉仲翔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取圖片1份(見警一卷第7至9、67、69至83頁) 3 林孟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6時5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孟嫆,向林孟嫆佯稱:可依其提供之網頁註冊並貸款等語,致林孟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嫆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取圖片1份(見警一卷第11至15、103至133頁) 4 宋慶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慶樺,向宋慶樺佯稱:可依其提供之網頁註冊並貸款等語,致宋慶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宋慶樺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取圖片1份、簡訊擷取圖片1張(見警二卷第7至8、25至31、33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001100號卷 劉珍兒、葉仲翔、林孟嫆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 2 警二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3306號卷 宋慶樺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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