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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5號、第16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號、第1036號、第5515號、第5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對不知情之李俊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稱因工作需求,需其配合提供帳戶,李俊緯遂依徐國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大飯店內,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徐國信,徐國信收受後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鄭淑蘭、黃黛芬、莫馥謙、邱雅君、林宗堯、楊佩蓉、胡雅婷、張玉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詐欺集團成員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7155號函所附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鄭淑蘭、黃黛芬、莫馥謙、邱雅君、林宗堯、楊佩蓉、胡雅婷、張玉竺、及被害人張馨云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6號、第1036號、第5515號、第5516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李俊緯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辦理中信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再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使用,使行騙者得以輕易收取、轉匯大額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被害人數達9人,總財產上損害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以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嚴重。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多數均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相關(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亦於本案前將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其長期為此等犯罪行為嚴重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橫行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大飯店內,向李俊緯以介紹工作所需為由,取得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以李俊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做為使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李俊緯發現其中信帳戶成為詐騙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以李俊緯為被害人,認被告取得李俊緯中信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惟李俊緯為中信帳戶所有人,縱認被告如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以詐欺方式自李俊緯取得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與本案所起訴之範圍,即被告取得中信帳戶後,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而構成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無論係行為犯意、時間、態樣及所構成之罪名,均顯然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移送併辦,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邱雅君(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邱雅君,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獲利,惟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雅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1時46分許 ②111年7月5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一)111年6月24日21時29分匯款3,000元,應予刪除) ①9萬元 ②6萬元 2 胡雅婷(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胡雅婷,佯稱:可從事線上經營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胡雅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6時26分許 ②111年7月5日16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28分許,應予更正) ①3萬元 ②2萬元 3 黃黛芬(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黃黛芬,佯稱:有資金困難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黃黛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5日17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4 林宗堯(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社群通訊軟體聯繫林宗堯,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林宗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30萬元 5 張馨云(未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張馨云,佯稱:可投資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10分許 9萬9,500元 6 楊佩蓉(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楊佩蓉,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22分許 4萬元 7 鄭淑蘭(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鄭淑蘭,佯稱:欲撥下貸款款項需付費云云,致鄭淑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3時37分許 ②111年7月7日14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莫馥謙(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莫馥謙,佯稱:透過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莫馥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7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許,應予更正) 1萬5,600元 9 張玉竺(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張玉竺,佯稱:可提供借貸,惟需配合操作云云,致張玉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5時50分許 ②111年7月7日15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應予更正) ③111年7月7日16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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