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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第80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明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適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林佳穎、莊豪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62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存簿儲金帳戶之變更事項申請書、掛失補副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身分證等影本資料(見偵6417卷第113頁至第1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203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8910卷第41頁至第45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未經查證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有眾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免費提供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林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0時41分許,自稱「旋轉拍賣」、「國泰世華銀行」等人員向林佳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民國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21時17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⒈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 ⒉林佳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林佳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見新北警永刑0000000000卷,第3至5、11至17、19至27頁) 2 莊豪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自稱「陳玲玲」、「玉山銀行」等人員向莊豪文佯稱:無法下標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莊豪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7日21時47分 3萬4,567元 ⒈莊豪文於警詢之證述 ⒉莊豪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莊豪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見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卷,第5至7、9至17、19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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