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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君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在屏東縣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14時32分許,佯為「Carousell線上專員」、「永豐銀行」等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誆稱:需依指示開通金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56分、16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9頁);
又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各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近100,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⒉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112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所示)。
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
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2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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