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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聖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8124號、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112年度偵字第9046號、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匯款帳戶中」後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至郵局帳戶」後均補充:「,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騙手法」欄「謝霆」應更正為「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額甚多;
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8124號
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9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指示,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五甲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密碼櫃中,再將該密碼櫃之密碼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謝先生」,以此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謝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行不法之事。
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各丁○○、庚○○、戊○○、許庭網及甲○○等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
嗣丁○○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謝先生」之指示,提供其首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於112年4月9日看到網路貸款廣告,當時要借3萬,就加對方LINE,對方自稱「謝先生」,沒說什麼機構,對方要我回填資料後連同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回傳給他,沒說什麼用途,只說會有人來跟我收提款卡做借貸審核,密碼用LINE告知對方,對方要我將提款卡放在五甲路家樂福密碼櫃,有告知密碼櫃的密碼,說當天錢撥下來後提款卡就會寄還給我,對方後來都沒聯絡,且約定借貸款項都沒下來還要額外我繳交1萬元稅務費,覺得奇怪,就撥打165後,去打客服掛失及去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當下沒想是否能確保對方不會為不法使用,想說交出去就能借到3萬元,沒想那麼多,想拼一下云云。
然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貸方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即可,殊無另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被告亦自承交付提款卡與借錢流程無關;
然被告卻將首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其並非熟識、亦未核對其身分之民間貸款人使用,除與常理有違外,被告並自承:三張提款卡本來就沒錢,不管對方拿去做什麼都沒損失等語,足證其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確有所預見,是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附表編號⒈行騙手法所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4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附表編號⒉行騙手法所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事實。
6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7 遭詐騙通聯紀錄 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附表編號⒊行騙手法所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9 遭詐騙通聯紀錄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附表編號⒋行騙手法所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名細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附表編號⒌行騙手法所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遭詐騙通聯紀錄 臺銀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該等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並均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華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⒈ 丁○○ 於112年4月7日21時17分許,佯為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騙稱因已升級為高級會員,若未依指示操作取消資格,將遭扣款云云,丁○○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4月9日 ①20時24分 48,047元 ②20時26分 30,996元 華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90號 ⒉ 庚○○ 於112年4月9日19時17分許,佯為SASTT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騙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自動以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庚○○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4月9日 20時27分 20,989元 華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046號 112年4月9日 ①21時10分 19,015元 ②21時11分 7,015元 臺銀帳戶 ⒊ 戊○○ 於112年4月9日,佯為某賣場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騙稱因內部人員誤植,致消費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戊○○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4月9日 21時5分 49,987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24號 ⒋ 己○○ 於112年4月9日20時34分許,佯為仁安基金會之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其騙稱因人員誤植,致捐款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己○○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4月9日 ①21時15分 24,123元 ②21時58分 19,0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 ⒌ 甲○○ 於112年4月9日21時17分許,佯為網路課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謝霆,向其騙稱因操作問題,若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甲○○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4月9日 21時18分 31,075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90號、第8124號、第8321號、第9046號、第9751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將之用於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五甲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密碼櫃中,再將該密碼櫃之密碼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謝先生」,以此方式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謝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行不法之事。
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17時36分許,偽為良興電子人員及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丙○○,對其誆稱:若未依指示進行操作取消訂單,將負擔其他費用云云,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49,986元至郵局帳戶。
嗣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通聯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㈡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90號、第8124號、第8321號、第9046號、第975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臺灣銀行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坦認將包含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一起交付之事實,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0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金訴字第565號案件(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五甲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密碼櫃中,再將該密碼櫃之密碼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謝先生」,以此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謝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行不法之事。
「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8日18時3分許,假冒良興電子、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誤植10筆之消費紀錄,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9日18時37分許、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78元、4萬9,97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通聯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㈡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引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90號等案起訴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起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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