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華南帳戶,並為其未成年子女郭○森申設本
-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 ⑴、被告供稱:我與「林」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被我不
- ⑵、本案華南帳戶雖於111年6月至8月間均有台畜公司薪資按月入
- ㈢、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
- ㈡、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7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34分許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
-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當時為了領取補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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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7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3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其未成年子女郭○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林」),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給「林」,容任「林」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嗣「林」及其同夥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戊○○、乙○○、甲○○、丁○○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林」及其同夥旋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則因本案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林」,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華南帳戶,並為其未成年子女郭○森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嗣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先後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林」,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屏東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見屏東警卷第53至5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頁)、111年9月21日、同年月27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見屏東警卷第15頁)等件在卷足稽。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乙○○、甲○○、被害人丁○○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林」及其同夥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其後「林」及其同夥再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則因本案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可憑(卷頁出處各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林」後,旋遭「林」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戊○○、乙○○、甲○○、被害人丁○○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灼。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況邇來財產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國中畢業,畢業之後就在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畜公司)工作到111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是依被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其對於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遭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林」及其同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和「林」聯絡,我並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資料,後來要跟他聯絡的時候,他的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136頁),可知被告對於「林」之真實身分一概不知,顯係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漠不關心。
再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林」跟我說要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才能領到補助,用來買家庭代工的材料,我也沒有多加懷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他,後來我遲遲沒有等到消息,一直到警察通知我涉嫌詐欺案件後,我才去找當時寄送提款卡給「林」的單據等語(見屏東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37頁),益徵被告僅在乎其自身可否取得補助,對於涉案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
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有任何避免上開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上開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
承此可知,縱令「林」及其同夥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3、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及其同夥係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且即令「林」及其同夥以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容任「林」及其同夥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4、被告雖以:「林」當時跟我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補助新臺幣5,000元,用來買家庭代工的材料,他也有傳家庭代工的影片給我看,後來我發現被騙也有趕快去報警;
本案華南帳戶本來是我在台畜公司工作時候使用的薪資轉帳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則是為我兒子郭○森存錢使用,也有用來領取育兒津貼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63、137頁),然查:
⑴、被告供稱:我與「林」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被我不小心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已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核實被告前開所辯,且被告係在111年10月11日報警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為參(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乃在告訴人戊○○、乙○○、甲○○、被害人丁○○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後,即111年10月1日、同年月7日之後,始向警方報案,自不足推論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同年月27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林」時,確係遭「林」詐欺所致。
⑵、本案華南帳戶雖於111年6月至8月間均有台畜公司薪資按月入帳,本案郵局帳戶則於111年5月至同年9月間均有育兒津貼按月入帳等情,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固堪信實,然查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寄交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於同年月27日寄交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林」時,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分別為63元、39元等情,見諸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亦明,此情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其閒置不用、無甚餘額之帳戶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常情相符,況被告更稱:我於111年9月間已自台畜公司離職,當時已經沒有工作收入;
本案郵局帳戶中111年9月30日入帳的育兒津貼,是我自己用存摺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徵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給「林」受有上開薪資、育兒津貼遭他人提領之損失,是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林」及其同夥,僅係對於「林」及其同夥向告訴人戊○○、乙○○、甲○○、被害人丁○○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林」及其同夥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或如何提領、轉匯詐欺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7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34分許,先後寄交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給「林」,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同一寄交帳戶資料之目的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行為,同時幫助「林」及其同夥詐欺告訴人戊○○、乙○○、甲○○、被害人丁○○等人,而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2、4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當時為了領取補助費用買家庭代工的材料費用,「林」叫我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我就提供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貿然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戊○○、乙○○、甲○○、被害人丁○○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囿於經濟能力而未賠償告訴人戊○○、乙○○、甲○○、被害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均未獲填補,是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另斟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戊○○、乙○○、甲○○、被害人丁○○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林」及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且被告供稱:我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林」後,並沒有收到補助,「林」也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戊○○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5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農會人員,向戊○○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防止重複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32分許 2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戊○○之國姓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3頁)。
3、告訴人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25、2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2 乙○○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人員,向乙○○訛稱其消費資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 4萬9,924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乙○○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50頁)。
3、告訴人乙○○之花旗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49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業務明細(見屏東警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111年10月7日19時50分許 4萬9,924元 3 甲○○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佯裝為寵物店店員,向甲○○訛稱因系統錯誤 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更正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3至16、17至20頁)。
2、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第77頁)。
3、告訴人甲○○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8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4 丁○○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6時29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向丁○○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誤植為批發,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2萬123元 (嗣未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丁○○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5頁)。
3、被害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37頁)。
4、被害人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3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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