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耕緯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
- 二、案經林秋伊、張秋蘭、曾月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二、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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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耕緯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OI」、「侯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收取贓款)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在案)。
林耕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曾月女、林秋伊、張秋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邱媺婷(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帳戶內。
林耕緯再依「KOI」、「侯杰」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收取贓款時、地及交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邱媺婷交付之贓款後,持往臺中巿某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該提款日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因曾月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伊、張秋蘭、曾月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215頁),核與證人邱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9至21頁;
偵卷第73頁),並有111年8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752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111年9月1日北富銀敦和字第111000004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至66、68至73、74至7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現款,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被害人所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前述自白均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上繳詐欺款項,除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金流及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曾月女、張秋蘭、林秋伊以31萬元、6萬3,000元、4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迄至宣判前已賠償告訴人曾月女、張秋蘭、林秋伊各3萬元、1萬2,000元、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3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219至223頁);
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各次洗錢犯行均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填補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每日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
又本案3名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遭詐騙後匯入兆豐、富邦帳戶之款項,均由證人邱媺婷於同日領出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取得共計3,0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曾月女、張秋蘭、林秋伊各3萬元、1萬2,000元、1萬元,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轉交上手之現款,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轉交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揭各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贓款時、地及交付時、地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月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曾月女丈夫之姑丈,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致電曾月女,向其佯稱:資金有問題,需向曾月女借款云云,致曾月女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4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 38萬8,000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4分後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斜對面之湯姆熊旁的巷子收受邱媺婷交付之贓款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臺中市某處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告訴人曾月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曾月女提供其與暱稱「事事順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0、109、112、113、115至118頁)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秋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軍方桃園21炮兵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致電林秋伊,向林秋伊佯稱:要去林秋伊任職之水果攤購買水果,要林秋伊與之加LINE云云,復於翌(3)日以LINE聯繫林秋伊,向林秋伊佯稱:需要林秋伊代墊購買其聯華食品公司之牛肉罐頭,並稱要看到發票方能匯款給林秋伊云云,林秋伊遂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該名成員再假冒聯華食品員工,向林秋伊佯稱:要付完尾款,才能開發票云云,致林秋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53分許) 5萬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收受邱媺婷交付之贓款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臺中市某處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告訴人林秋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秋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6、78、80至84、86、88至89頁)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秋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張秋蘭前同事「阿元」,於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致電張秋蘭,向其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張秋蘭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7萬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收受邱媺婷交付之贓款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臺中市某處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告訴人張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惜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至28、91至92、96至98、104至107頁)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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