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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靖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昱靖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張昱靖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
適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宥諄、張簡建正施以詐術,江宥諄、張簡建正信以為真,分別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張昱靖即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1年7月1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號,或提領現金,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事證,作為論據: ⒈被告之供述。
⒉告訴人江宥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江宥諄提出之遊戲網頁首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張簡建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簡建正提出之遊戲網頁首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⒋被告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蝦皮小幫手,後來加了我的Line,他就傳送博弈網站網址給我,問我要不要參與博弈網站的賭博,對方跟我說會有專人教我怎麼操作。
我輸了以後,我才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募款。
「Mr.王」說是要幫我募款,因為我玩遊戲虧損,他要我繼續玩,我以為募款是為了填補我的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4、192、193頁)。
五、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㈠告訴人江宥諄、張簡建正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且其等均誤信訛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被告前揭聯邦帳戶內,被告再以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自前開帳戶轉出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宥諄、張簡建正於警詢中各自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16918卷〈下稱偵16918卷〉第105、107、137、139、14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489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6918卷第89至93、109、117、119、123、127至135、143、145、147、151、155、157、159、167頁、偵4154卷第45至5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定。
而不論「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僅係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應具有對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則無不同;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係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後,因想兼職就去詢問,嗣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參與博奕網站之賭博,嗣再輾轉加入LINE暱稱「Mr.王」之群組,然因參與之賭博經告知操作失敗,致其受有損失,「Mr.王」遂向其表示可幫其募款,被告便將其前揭聯邦帳戶之帳號告知「Mr.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6918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偵4154卷第65及反面、本院卷第44、192、193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6918卷第29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2051卷〈下稱偵2051卷〉第23至12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非因上揭理由而告知前開帳戶資料,是在此種狀況下,被告客觀上雖有使詐欺集團獲悉其帳戶資料及前揭操作帳戶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稽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大肆報導,政府或電視報章媒體亦不斷提醒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屢傳出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而其中更不乏社經地位較高之人士,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而可輕易辨識者,顯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對風險評估之能力本因人而異,更遑論被告並非從事司法實務工作之人,自不能徒以防範詐騙業經廣泛宣導,而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曾為眼科掛號人員及飲料店、餐飲業、食品材料行門市人員之工作經驗等節(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即認被告應非僅單純上當受騙,並驟推其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㈣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之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6918卷第29至69頁、偵2051卷第23至121頁),被告確有在對方即包括「Mr.王」之引導下參與賭博之操作,且雙方接觸時間非短,期間被告對於「Mr.王」之說法更未有任何質疑之情,足徵被告對於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所預見,確非無疑。
況且,告訴人江宥諄、張簡建正所轉入之款項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除前揭2位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外,該段期間另有多筆款項轉入,金額亦均為1,000元,別無其他金額之款項一情,有前揭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16918卷第93頁及反面),則在當時所轉入之單筆款項並非鉅額,且每筆數額均屬相同,確與若向他人以一定金額募款時,所呈現出來的狀況係屬相同之情況下,被告因而相信該等款項確係向他人募款而得,亦非與常情有何相違。
此外,在本案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2日、同年7月13日將遭詐騙款項轉入前揭聯邦帳戶,並經被告於111年7月3日、同年7月13日操作該帳戶而將該各該遭詐騙款項轉入前揭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在此期間及之後仍持續與「Mr.王」聯繫相關事宜,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見偵10843卷第149至203頁),此與若被告已有預見其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人,因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彼此心照不宣,應不會再有多加往來及相互聯繫之態度,迥然有別。
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子虛,更加難認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㈤抑且,被告確有因遭「Mr.王」等人詐騙,而於111年7月3日前不久即111年6月25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Mr.王」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8900號、第15061號、第15277號、第15280號、第16488號、第19002號、第26295號、第31000號、第31002號、第33083號、第33086號、第46842號、第48715號起訴書、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通清字第111004332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119至123、124至136、137至143頁)。
職是,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彼時,其主觀上當係相信「Mr.王」等人所為之指示,才會願意依「Mr.王」等人之指示為前揭匯款。
蓋其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此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又豈有願意自行匯入該筆款項,而使自己成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之理,其理甚屬明確,由此益加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鈞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江宥諄 (提告) 111年7月2日19時41分 1000元 111年7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工作需繳交押金云云,江宥諄信以為真,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聯邦帳戶。
2 張簡建正 (提告) 111年7月13日16時45分 1000元 111年7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工作需繳交押金云云,張簡建正陷於錯誤,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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