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4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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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RUK SYAIFUL ANNAS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3、7497、1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RRUK SYAIFUL ANNAS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FARRUK SYAIFUL ANNAS(中文名稱:法瑞)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221、233頁)。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再以此手機門號供作申請註冊遊戲帳號之認證途徑並利用註冊取得之遊戲帳號對外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逃避追查等情,竟仍基於縱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2日17時08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法集團成員即以該本案門號作為申請註冊遊戲帳戶之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註冊遊戲橘子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再透過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註冊,以開啟該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於完成帳戶進階認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如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點數卡明細、卡片序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仲介給我4組號碼,我只用其中1組,其他3組我不知道是掉了還放在哪裡;

在印尼手機號碼SIM卡丟掉約1個月後就會自動斷訊,我不曉得在臺灣會變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73頁)。

經查:㈠被告有申設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本案門號用以註冊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告訴人3人因受詐騙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該等遊戲點數均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別與警詢之證述相符(高警卷第9至11頁;

南警卷第7至9頁;

偵7203卷第25至25頁),復有告訴人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點數卡明細(高警卷第17至21頁;

南警卷第23、27至31頁;

偵7203卷第33、35至4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203卷第1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資料、申請書、申辦文件影本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35頁)、卡片序號0000000000相關資料(高警卷第19至21頁)、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偵7203卷第15至17頁)、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南警卷第17至19頁)、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7日113士業字第1130127號函(本院卷第165頁)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行騙者之客觀行為,或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行騙者使用之客觀行為:1.本案門號為「行動電話預付卡」,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申請書可查,僅能供連接電信設備通訊使用,本不具備如存摺、提款卡之存提款之功能,與供金融交易運用之金融帳戶之性質迥異。

又預付卡門號與月租型門號性質不同,月租型之費用收取方式,須待電信業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使用狀況後,加以計算並通知申請人繳費,若遺失月租型SIM卡後未掛失,可能會有遭他人濫用而須負擔所生費用之風險,反之,預付卡內有一定之通話、上網儲值額度,若未在有效期截止日前儲值,門號將於使用期限截止日後自動失效,是預付卡若遭竊、遺失或交給他人使用,縱未處理,至多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若未持續儲值,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縱遭他人使用該門號,亦無須負擔所生費用,兩相比較,可見預付卡門號之個人專屬性非強,難認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遺失後積極掛失或停話之動機並不如遺失金融帳戶或月租型SIM卡為高。

2.起訴意旨主張:行騙者以本案門號辦理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收取驗證簡訊、回填簡訊內認證碼後才能完成認證,始能將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帳戶,倘該行騙者未與被告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行騙者即無從收取簡訊而無法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購買之點數,衡情行騙者要無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然遺失預付卡後積極掛失、停話之動機非高,已如前述,行騙者是否必然考量門號隨時有遭停話之可能,而絕對不會使用他人遺失之門號,尚非無疑。

再者,行騙者使用他人遺失之門號以註冊帳號,與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以收受或移轉詐欺款項,兩者所承受之風險迥異,倘行騙者貿然使用遺失之金融帳戶,一旦該帳戶被掛失止付,則無法使用該帳戶「收款」或無法「提領或轉匯款項」。

然本案門號係用來「接收簡訊驗證碼」進而「註冊帳號」,並非用來「收受儲值點數」,可知帳號註冊成功後,即無繼續使用本案門號之必要,亦即,縱行騙者使用遺失之本案門號,而隨時有遭停話之可能,行騙者僅係承擔無法註冊帳號之風險,並不會有註冊後無法收受或移轉儲值點數之風險。

是行騙者使用遺失之本案門號註冊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並非不可想像,此部分意旨,尚嫌速斷,無法作為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行騙者使用之證據。

3.至起訴意旨主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行騙者使用之機率甚低等語,然預付卡遺失地點不一而足,掉落「地面」亦非必然,而遺失之預付卡是否「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意旨,亦無法作為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行騙者之證據。

4.綜上,就行騙者係以何方式取得本案門號之證據付之闕如,自難僅因本案門號未在被告掌控之中,即認被告必然有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實無法排除行騙者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以外之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

從而,難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行騙者之客觀行為。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來臺約3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復有上開台灣大哥大函附之申辦文件影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5頁),且於本院開庭時尚須通譯為其翻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71至83頁),則依其國籍、智識、語言能力、社會生活經驗,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門號將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尚非無疑,且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予以舉證說明,自難僅因本案門號未在被告掌控之中,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明知或容任行騙者據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為幫助之意。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02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丁○○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遊戲卡號 購買點數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西西」之名義,與戊○○相約要性交易並佯稱: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購買右欄所示之卡號及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名自稱「西西」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03月12日 17時08分許 0000000000 0000點 112年03月12日 18時08分許 0000000000 0000點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Passerby」之名義,與乙○○相約要見面,另以LINE暱稱「林生」之名義聯繫乙○○並佯稱:見面要給新台幣3萬元的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購買右欄所示之卡號及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名自稱「林生」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03月12日 17時33分許 0000000000 0000點 112年03月12日 18時04分許 0000000000 0000點 112年03月12日 18時04分許 0000000000 0000點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笨丫頭」之名義,與丙○○相約要性交易並佯稱:需先購買遊戲點數始能見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購買右欄所示之卡號及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名自稱「笨丫頭」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03月12日 17時44分許 0000000000 0000點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高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38600號卷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五偵字第1120179394號卷 偵72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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