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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辰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輔 佐 人 李林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16、11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號「內埔鄉公所」旁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27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27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所提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交付帳戶時我不知道存摺、帳號密碼不可以任意給別人,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1、383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告訴人27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7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71至73、101至104、133至135、157至160、199至201、235至241、273至278、313至314、327至330、365至370、427至430、445至447、459至466頁;
警一卷二第497至499、603至605、665至667、699至700、713至715、757至751、753至756、803至811頁;
警二卷第5至8頁;
警三卷第5至6頁;
警四卷第3至8頁;
偵二卷第52至55、86至88、114至118、164至169、196至20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告訴人乙○○、丙○○、庚○○、辛○○、癸○○、丑○○、巳○○、午○○、未○、申○○、戌○○、亥○○、地○○、宇○○、宙○○、B○○、C○○、寅○○、酉○○、被害人戊○○、卯○○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一第77、87至97、107至115、119至121、141至147、149至151、178至181、215至219、249至269、291至310、323、333至355、357至359、371、393至394、397、433至436、449至453頁;
警一卷二第503至505、507、607至655、675至676、678至695、703至705、707、761至769、785至787、825、827至847頁;
警二卷第9至20頁;
警三卷第11、19至20頁;
警四卷第13、25至47、52至62頁;
本院卷第201至222頁)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
而告訴人27人之證述、交易明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27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偵一卷第1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月30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問:「那輕易提供帳戶給他人這部分涉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認罪嗎?」;
(檔案時間14:04)被告此時從畫面上有疑似皺眉之動作,且被告並無回覆任何答話;
(檔案時間14:06)被告後有輕微點頭,輕聲答「對。」
;
(檔案時間14:07)檢察官回:「坦承。」
顯見被告並未主動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況檢察官問:「那你為何還要輕易交付你的帳戶」,被告覆以:「沒有,就那時候我不知道,阿就後來…」,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則被告是否已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詐欺犯罪,誠屬有疑。
2.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時乃36歲之成年人,身心障礙等級僅屬輕度,且鑑定資料距離案發時已有16年,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行業,非初出社會及全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人,其能從容應對銀行行員之審查,使行員認為其申請約定轉帳在於其經營之水果貨款廠商使用,可見被告並無因智能輕度障礙,而有理解力、判斷力或社會經驗低於常人之情形云云。
惟查:⑴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⑵被告於95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智商介於57至67,無須重新鑑定,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21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82757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可證(本院卷第至190頁),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其辨識及預見以提供帳戶方式犯罪之能力尚屬不足,縱其能依指使至銀行申辦網銀、約轉、應對行員審查,僅得證明其具一定生活能力,至於被告能否清楚辨識行騙者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交付帳戶資料)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隱匿詐欺所得,非無疑問,尚難排除被告係單純聽信行騙者之說詞而未懷疑之可能。
⑶至檢察官指摘上開鑑定資料距案發時已久,然觀諸上開鑑定表記載:被告連續3年2次智力測驗,智力表現均在輕度智能不足,未有顯著差異,故給予免後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經連續3年之觀察,其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並無減輕或恢復,始無須重新鑑定,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2頁),被告111年11月份擔任全天保全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347元,於111年11月10日甫入帳,同日旋遭行騙者轉匯而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薪水一部分遭行騙者領走,後來我去華南銀行刷存摺,發現帳戶只剩下3000多元,銀行行員和我說我被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1頁),是倘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將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款項或遂行其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豈會提供其薪轉帳戶,無端使自己受有2萬1347元之金錢損失,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已先行領得2萬元,為貪圖10萬元,自可能提供薪轉帳戶,且其自承得以提款卡遺失為由,改以現金領款,可見其縱使交付薪轉帳戶,亦可隨時向公司更動領薪方式,並不會遭受太大財產損失,故尚難以被告提供薪轉帳戶,而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⑴被告111年11月份之薪資已遭行騙者領走,業如前述,然被告係於112年2月始變更領薪方式,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一卷第14頁),衡情被告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應於111年10月份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立即向公司請求變更領薪方式,而非遲至4個月後始為之。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⑵被告固坦承曾獲得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2頁),然被告亦稱:對方於隔2、3星期後之某日晚上,過來我家說2萬元還我,沒有理由,當時我在上班尚未返家,只有我媽媽在家,我媽媽將2萬元拿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384頁),此經證人即輔佐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借他2萬,叫我拿給對方,我就拿給對方,我想不要欠人錢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89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2萬元之利益,甚至在行騙者無故要求歸還2萬元時亦未加以思考,單純聽從對方指示將2萬元歸還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否具依一般智識能力足以辨識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尚非無疑。
⑶復審酌告訴人27人遭詐欺之情節,均係聽信行騙者關於可投資獲利之說詞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其等主要不同點為:告訴人27人係轉帳予行騙者,直接損害為金錢,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行騙者使用,而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係遭行騙者以能獲得高額報酬為由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情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15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甲○○、壬○○、天○○、蔡佳君、告訴人B○○111年10月31日匯款3萬元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酉○○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經濟顧問」、「周菁菁」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酉○○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3時1分許 50萬元 2 告訴人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宙○○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日17時34分許 4萬8400元 3 被害人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妍」、「陳鴻博」、「方文財」、「林筱花」、「陳自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子○○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33分許 4萬8500元 111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9萬6780元 111年11月3日16時34分許 8萬650元 111年11月4日15時7分許 5萬1620元 4 被害人 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妍」、「陳鴻博」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戊○○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5時14分許 4萬8400元 111年11月3日13時33分許 4萬8400元 5 告訴人 癸○○ 通訊軟體LINE暱稱「BANKCEX亞太區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48分許 2萬5000元 6 告訴人 B○○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亞太區經理」、「羅德民」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B○○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D○○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D○○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21時9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 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經理」、「助教-曉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申○○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9 告訴人 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助理-梓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巳○○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1時52分許 4萬9000元 10 告訴人 玄○○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助理-梓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玄○○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11 告訴人 庚○○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陳家班」、「BANKCEX-亞太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依指示轉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6時7分許 1萬6150元 111年11月4日15時20分許 3萬2260元 12 告訴人 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助理-梓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4時17分許 5000元 111年11月1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4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寅○○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雅嵐Delphin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寅○○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4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4日20時28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郭梓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投資網站「贏家學院」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3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4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 30萬元 15 告訴人 黃○○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亨利」、「水中的魚」、「張姿佳」、「BANKCEX-亞太區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16 告訴人 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班」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C○○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C○○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3日19時許 3萬元 17 告訴人 丑○○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林思妤」、「蕭-Hsiao」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0時37分許 4萬8500元 18 告訴人 丙○○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權實戰(陳鴻博)助理」於111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許 4萬元 111年11月3日16時18分許 3萬3000元 19 被害人 卯○○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卯○○佯稱依指示操作平臺「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21時16分許 4萬8390元 20 告訴人 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蔣舒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亥○○佯稱依指示操作平臺「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2時46分許 5000元 21 告訴人 未○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蔣舒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1時37分許 4萬2000元 22 告訴人 辛○○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依指示操作「BANKCEX」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6時1分許 3萬2265元 111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 3萬2265元 23 被害人A○○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梓琦」、「Bankcex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A○○佯稱依指示操作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7分許 5000元 111年11月3日9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11月4日17時8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11月4日18時14分許 4800元 111年11月4日18時58分許 1000元 24 被害人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德民」、「蔣舒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依指示操作「BANKCEX」平臺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4時9分許 45萬 25 告訴人 辰○○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辰○○佯稱依指示操作APP「BANKCEX」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3時42分許 5萬 111年11月4日11時6分許 20萬 26 告訴人 戌○○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梓琦」、「BANKCEX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戌○○佯稱依指示操作「BANKCEX」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9時53分許 6560元 27 告訴人地○○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梓琦」、「BANKCEX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地○○佯稱依指示操作「BANKCEX」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9時41分許 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內警偵字第11231669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6998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145001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09901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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