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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之「方志成」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夢幻(限量)」、「雙樂」、「小智」以及黃科樺(暱稱「可達鴨」,另案偵辦中)等人及其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至各地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現金後交付上手,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於乙○○參與前,即由暱稱「Amy艾米」之成員,自112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Citadel」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甲○○於112年8月5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類似之話術,對甲○○佯稱要交付110萬元才能領出先前投資之210萬元云云,甲○○遂配合警方,假意承諾交付55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7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面交現金55萬元。
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日14時22分許許,攜帶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印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方志成」之工作證,以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蓋有「城堡證券」印文及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印章蓋印「方志成」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至統一超商向甲○○收取款項,同時黃科樺則在旁負責監督及回報乙○○動向。
嗣乙○○於112年8月7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統一超商與甲○○碰面,出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甲○○而行使,並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儲憑證收據,要求甲○○在其上簽名,並自行在其上偽簽「方志成」署名以示收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公眾。
待乙○○向甲○○收取實際上裝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筆記本之牛皮紙袋並放入背包內,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未遂,始悉上情(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對黃繹芝、蔡禎輝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4至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至21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9頁)、統一超商112年8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1至32頁反面)、屏東市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警卷第33至49頁)、證人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Amy艾米」對話截圖(偵卷第110至12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拍攝本案詐欺集團歷次向證人甲○○取款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至191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偵卷第20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屏警鑑字第11236957600號函所附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63至103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同信公司工作證係其偽造,仍由持之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佯裝為同信公司理財顧問專員「方志成」,足認該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城堡證券」、「方志成」印文之收據,並由被告在其上偽簽「方志成」署名,係用以表彰其為公司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方志成」印章、偽造「城堡證券」之印文、偽造「方志成」印文,以及被告偽造「方志成」署名,均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同信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擴張之罪名(本院卷第1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王陽明」、「夢幻(限量)」、「雙樂」、「小智」、「Amy艾米」、黃科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事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其以該詐欺手段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55萬元,難謂情節輕微;
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僅為本案車手犯行,業經被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其向另案被害人黃繹芝收取之款項高達60萬元、向被害人蔡禎輝收取之款項更高達118萬元,有被害人黃繹芝之偵訊筆錄及被害人蔡禎輝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亦屬嚴重,應予從重量處其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雖非自始坦承,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方志成」印章1枚,與本案有關,且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城堡證券」印文之印章,因未扣案且未能證明確實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附著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之偽造「城堡證券」、「方志成」印文、「方志成」署名各1枚,既已附隨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即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1至3、5至9、14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刻有「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印文之印章2枚,均未能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蓋有「城堡證券」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因尚未用於本案,被告亦表示不知作何使用(本院卷第136頁),而未能證明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裝在牛皮紙袋內佯裝為現金交付被告之用,雖與本案有關,然非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張 各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張 各有「黃繹芝」簽名、「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 6張 各有「城堡證券」印文1枚 4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有「甲○○」簽名、「城堡證券」印文及「方志成」印文及署名各1枚 5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5張 各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1枚 6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4張 各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 6張 各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8 計程車乘車證明 3張 9 臺灣鐵路局車票 1張 10 同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有被告之相片,記載:「姓名:方志成」、「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 11 印章 3枚 分別刻有「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志成」、「李棟梁」 12 IPHONE牌(型號13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牌(型號SE)行動電話 1支 14 新臺幣 4,295元 15 筆記本 4本 即扣案物品目錄表之「新臺幣55萬元」(警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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