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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內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自稱「CUONG」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佯為社群軟體臉書之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甲○○○誆稱:臉書帳號遭停權,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829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信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暱稱「客服專員」、「Facebook客戶服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東港分局112年6月19日彰東港字第112001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身分證正反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41、43至52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詐騙被害人,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
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佳;
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害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求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意見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則就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表示同被害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涉案帳戶業經已經結清乙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清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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