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908,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何宜冠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宜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即被告何宜冠(下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本院卷第38至39頁)。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被告務必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3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5、129、131至132頁)。

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露113助1978字第11390685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20日新北樹刑字第1134331966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查訪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27、135、139至147頁),而被告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未能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憑(本院卷第149、151頁)。

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上規定,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