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附民,96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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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68號
原 告 施柏羽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徐國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徐國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然所列被害人均未載明原告施柏羽,難認原告為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害人,即非因被告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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