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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志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鍾政億告訴後(見警卷第14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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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蔡志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都街與東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無劃分幹、支線道者之交岔路口作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鍾政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措施,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鍾政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髁3A型開放性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蔡志皇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政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政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被害之事實。
3 證人莊上民、陳淑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5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雙方均有肇事原因等情,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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