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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詮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東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港大橋北端路段時,因本案車輛機件發生故障,而停放於機慢車道上,本應注意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應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立即在本案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適於同日20時5分許,梁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於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本案車輛左後車尾,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擦傷、下巴擦傷及撕裂傷(5公分)、雙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育詮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東港大橋機慢車道,之後告訴人梁育瑋騎乘機車不慎追撞本案車輛左後車尾而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發生故障至本案車禍發生未及3分鐘,我來不及反應,當下我有先打警示燈,並報請車輛支援,但因車流量大,我才沒有時間去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無過失?經查:㈠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故障,被告未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機慢車道上。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本案車輛左後車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擦傷、下巴擦傷及撕裂傷(5公分)、雙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3、6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他卷第5-6頁、偵卷第33、73-74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3、45-47、53-62、7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⒈被告具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注意義務⑴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後方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警示後方用路人前有交通事故發生,做好閃避事故車輛的準備,避免後車因閃避不及追撞,而造成更嚴重的損害。
故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於發現車輛故障無法行駛後,除應立即將汽車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且應立即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義務,上述2行為缺一不可;
而所謂「立即」,自應符合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於車輛故障停車後,不為不必要之耽擱,在能力所及的範圍內,儘速於合理時間內下車並完成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標準;
而所謂「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其功能需與車輛故障標誌相類,應足以使後方用路人可察覺前方道路有交通事故發生(例如:放置三角錐,或持用智慧型行動電話、開啟照明功能在車後進行疏導警示)。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又被告自陳之前是保險從業人員,很清楚車輛事故的處理流程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規定理當知悉甚詳。
⑵本案車禍案發地點為東港大橋機慢車道,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卷第45頁),可知其行車時速已逾40公里。
是被告於本案車輛因故障不能行駛,停放在機慢車道上而未移置前,自應負前揭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案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5、53-62頁)。
且被告意識清楚,可以上網查閱資料及撥打電話等情,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9-14頁)。
又被告亦自承知道要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則依被告停車時之客觀與主觀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上揭注意義務之情形。
⒊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⑴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本案車輛故障後,我將車輛靠右側停在機慢車道並熄火、打故障燈,打電話通知拖車人員後,在車上等了約3分鐘,有一部機車追撞我的左後車尾等語(偵卷第23頁),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車流量大,來不及擺放警示標誌,我有打警示燈,先在車上撥打道路救援電話,剛聯絡完道路救援後,對方就從左後方撞上等語(偵卷第6、7頁),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8點發現本案車輛故障,我就立即打雙黃燈移動到路肩,但後面車流量很大,就先立刻報請車輛支援,發現比較沒有車流,我準備好要下車,告訴人就撞上來了。
從8點整到本案車禍發生沒有超過3分鐘,一發生碰撞我就馬上立刻報警,我沒有不下車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9-14頁)。
從上開通話明細可知,被告先於案發當日19時59分22秒上網查詢,並再19時59分26秒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至20時3分19秒,後於20時5分41秒撥打110的報案電話,經本院上網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國泰產險道路救援服務專線,有道路救援服務網路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車輛發生故障時,第一時間確實先上網查詢、撥打道路救援電話,而非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本案車輛發生故障至告訴人從後方追撞之時間共約6分鐘,應認被告有相當充足之時間足以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故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本案車輛發生故障時,儘速下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違反其前述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於本案車輛故障6分鐘後自後方追撞,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⑵又本案經送交通事故責任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機車優先道之道路,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停放於橋樑機車優先道,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
⑶被告雖自陳停車時,有先打警示燈等情(本院卷第62頁),然閃爍本案車輛警示燈,並無法提前距事故地點30至100公尺處預警後方用路人,且從現場照片可知(偵卷第54頁、照片編號3),本案車輛的警示燈光源在貨車車斗下方,燈罩面積不大,與本案車禍發生後放置之三角車輛故障標誌或三角錐相比(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1),大小及亮度均有落差,難認閃爍警示燈具有明顯的警示功能,不足以達到與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同樣的效果,因此仍認為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
⑷被告雖辯稱因當時車流量大,所以才沒有先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並未違反所謂「立即」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注意義務等情(本院卷第63頁)。
然查:①被告於本案車輛故障時,立即打電話給國泰產險道路救援服務,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本院卷第84頁),並有通話明細表、道路救援服務網路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7頁),依此可認被告撥打電話之19時59分為本案車輛故障時間。
而依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之紀錄時間為20時15分可知(偵卷第53-60頁),警方於本案車禍故障後僅16分鐘就到現場,可推認案發現場之車流量,與被告車輛故障時之車流量,應無明顯差別,而可作為認定本案車輛發生故障時之車流量依據。
則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同前卷第53-57頁),當時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道路空曠、車流稀疏,並無被告所稱之車流量大之情形。
且參以案發當時為星期三平日晚上,衡情並非上下班尖峰時段,亦難認車流量大;
前述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之車流量,與一般平日非尖峰時段之車流量相符,足認本案車輛故障時所停放之地點,應無車流量大之情形。
②又被告先於案發當日之初次警詢時陳稱:我打電話通知拖車後,在車上等了約3分鐘,有一部機車追撞到我的左後車尾等語(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未提及案發路段車流量之情形,反而自陳撥打完道路救援電話後,坐在車上等待,足認被告當時並非考量車流量,而決定坐在車上、撥打道路救援電話。
則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車流量大,才決定先撥打電話等情(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2頁),增加與初次警詢不同的事故發生細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且被告第2次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0日及112年11月8日,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相隔半年、1年,應認初次警詢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點相近,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之記憶較為鮮明,而認該次的供述較為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並非因車流量大之緣故,才未下車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③況且,細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課予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義務,除要求駕駛人應立即為之外,並未訂定任何除外條款,意即在駕駛人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其應盡其所能完成警告後方用路人之義務。
而在車流量大的路段,更應於事故發生當下,設法下車放置警告設施,不能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避免後方用路人因閃避不及而有追撞事故,造成更大規模的傷亡,以保障交通安全,故以車流量大為由而拒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難謂合法。
從而,縱使本案車禍案發地點車流量大,被告未積極尋求如何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立即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選擇優先撥打道路救援電話,顯然違反其所負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於本案車輛故障時,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具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追撞受傷,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本案車輛機件發生故障而停放在機慢車道上,本應注意在行車時速50公里之路段,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應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竟未立即在本案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擦傷、下巴擦傷及撕裂傷(5公分)、雙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⒉又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並供稱:因為初判表顯示我有責任,保險公司有要理賠,但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且貿然辦理出險可能會影響、提高我的保費,所以我沒有同意保險公司理賠,目前我也沒有賠償告訴人或達成調解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所生損害未受到補償,難認有何犯後態度良好而可減輕之事由。
⒊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於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機車優先道之道路,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39頁)。
⒋再考量被告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0頁),素行良好。
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案發迄今都是自營商,從事百貨買賣,算是中間的採購,商號名稱為玖吉發貿易行,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9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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