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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祥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蔡承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1至83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
法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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