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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乾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賴怡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71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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