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37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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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德路90號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告訴人陳柔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何眞金,沿明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柔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脛舟韌帶和脛距韌帶撕裂、胸部挫傷合併疼痛等傷害;

告訴人何眞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挫傷、右眼淺層點狀角膜炎、右下眼瞼瘀斑、右肩棘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右小指遠端指間關節橈側副韌帶撕裂、右膝挫傷、右臉頰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89至9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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