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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依芳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2段240號,適有朱文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張小芸(下簡稱告訴人)同向在前行駛。
李依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朱車,致告訴人懷孕腹痛不適,於當日就醫,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依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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